(2015)鄢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鄢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艳媛、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乘坐同村村民苏某某驾驶的五菱面包车行驶至鄢陵县北关汽车站倒车时,碰撞住许昌县陈曹乡邹家村村民邹某某驾驶的黑色现代轿车,周某某等人与邹某某发生争执。鄢陵县公安局安陵镇派出所民警卢某带领靳某某、蒋某某驾驶豫K31**警车巡逻至事故现场,在对事故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拽住卢某胳膊,将卢某摔倒在地,并对其撕扯将卢某抓伤,经鉴定,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经取得了卢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陈述、证人靳某某、蒋某某、邹某某、袁某航、苏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谅解书、鄢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郑剑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代 艳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