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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恢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继苗与郑建军、郝荣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继苗,郑建军,郝荣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恢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刘继苗。被执行人郑建军。被执行人郝荣生。刘继苗与郑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2013)京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郑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继苗借款本金115000元;被告郑建军赔偿原告刘继苗借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15000元的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7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郑建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郝荣生自愿为郑建军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于2015年5月依法追加郝荣生为被执行人。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双方现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分期还款(被执行人已还款----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京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於 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