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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长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长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许某某。被告:赵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娴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赵某送达法律文书,故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娴斐、人民陪审员沈伟平、人民陪审员范叶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矛盾不断,经常发生口角,夫妻关系、婆媳关系紧张,最后升级为家庭矛盾。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在外居住,开始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具状要求离婚,原告则希望挽回这段婚姻因而不同意离婚。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以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判决驳回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即使原告仍努力争取和好,但被告不仅不回家居住,还与原告断绝一切联络。至此,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已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并承担婚生女医药费、教育费的一半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三、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某甲提供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张某乙于2012年8月21日出生的事实。3、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6月25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原告离婚的事实。4、(2013)嘉海长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离婚诉请的事实。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3年7月20日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请。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是被告从2013年5月30日起离家与原告分居,且于2013年6月5日以原告身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乙,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考虑到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以及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其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身心成长,故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关于抚养费,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娴斐人民陪审员  沈伟平人民陪审员  范叶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魏智群附页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