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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小强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强,男,1979年11月20日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2年9月30日因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2年4月28日减刑释放。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7月31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强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王小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夏丽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王小强因经济拮据,便与其朋友李某某(在逃)共谋实施租车诈骗。王小强因无驾照便找朋友蒋某某(在逃),让蒋某某用其驾驶证帮忙到租车公司租车,后再抵押给别人借钱,蒋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王小强同李某某、蒋某某及李某某带来的两名男子(身份待查)从汉中市汉台区永顺汽车租赁公司以蒋某某的名义租到一辆车牌号为陕FJ18**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因王小强没钱支付租车费用,由李某某带来的一名男子先行垫付了7000元租车费用。后李某某将该车开走,并伪造了该车的车辆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2014年10月31日9时许,王小强通过李某某联系到被害人王某某,将伪造的车辆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交给王某某,谎称自己在宝巴高速供应石子,现生意需要周转资金,骗取王某某信任,将租来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抵押给王某某,向王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月息为百分之四,并约定一个月内王小强如未归还借款,本田雅阁轿车就归王某某所有。之后在汉中市汉台区滨江路竹园华府小区门口,王某某将扣除2000元利息后的48000元现金交给了王小强。王小强骗得现金后与李某某汇合,李某某以其需要钱为由,从王小强处拿走了10000元,后王小强又给租车时帮其垫付租车费用的不明身份男子8000元用于还租车时的费用和好处费。剩下的30000元钱已被王小强全部挥霍。另查明,1、本案涉及的车牌号为陕FJ18**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于2014年11月16日被汉中永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通过GPS发现该车一直停放于汉台区竹园华府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内,遂派人将该车找回。2、2015年8月28日被害人王某某收到王小强退赔非法所得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机动车相关证件的方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台公(刑)受案字(2015)0857号受案登记表;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3、公安机关办案说明;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5、证人方某某、汪某某证言;5、汽车租赁挂靠协议;5、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6、车辆买卖协议;7、借条一张;8、汉中永顺汽车出租车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及相关文件;9、伪造的机动车相关证件;10、扣押物品清单;11、收条;12、辨认笔录;13、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书;14、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15、户籍证明;16、被告人王小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机动车相关证件的方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小强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小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能退赔部分赃款,故可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二、随案移送伪造的作案工具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一本,依法予以没收。三、非法所得48000元,已退赔2000元,下余46000元责令被告人王小强退赔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索晓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崔 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