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民申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韦兆录与黄彩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兆录,黄彩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民申字第10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兆录,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彩林,农民。申请再审人韦兆录因与被申请人黄彩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韦兆录申请再审称:《承包林地经营合同书》是被申请人黄彩林起稿后拿来与申请再审人签订的,要申请再审人将180亩林地(其中退耕还林148亩)承包给其20年。承包金因有148亩林地五年的退耕还林粮食、抚育补助费,被申请人承诺该费用归申请再审人领取,承包金定为每年每亩1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林地经营合同书》第4条约定:“甲方(申请再审人)原有退耕还林148亩,其剩余的五年粮食补助和抚育费归甲方所有。”第5.2.2条约定:“乙方(被申请人)负责组织人员对自己的承包地内进行经营管理,但必须遵守国家退耕还林有关政策要求。”第6.2.2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退耕还林政策进行经营管理的,造成甲方无法领取有关粮食和抚育费补助的,乙方必须在自承包之日起两年内按林业部门要求加强抚育使甲方得到粮食补助。否则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承包的林地自行处理,不退回所交的预付承包金,并有权要求乙方补偿相等的粮食和抚育费补助损失。”被申请人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由于未能领取剩余五年的退耕还林粮食和抚育费补助给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即不承担支付该费用补偿责任,也没有提出变更合同内容,造成申请再审人经济损失170200元。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包林地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来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申请再审人剩余五年的退耕还林粮食和抚育费补助,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申请人应补偿给申请再审人粮食和抚育费补助170200元,并解除双方的合同。被申请人出具平果县旧城镇林业站及旧城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退耕还林补助费无法领取是由于承包林地的“地类不符”。申请再审人认为该《证明》没有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对申请再审人的148亩林地进行现场勘查,也没有按政策的要求确认该涉案林地属于“地类不符”。在未对申请再审人的148亩林地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仅凭平果县旧城镇林业站及旧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和平果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黄春妮的《调查笔录》,认定申请再审人的148亩林地为“地类不符”,无任何法律依据,显然是错误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在承包经营申请再审人退耕还林148亩林地期间,如果国家不给粮食补助和抚育费,被申请人就应补偿相应的费用给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即不补偿又不提出变更合同提高承包金,使申请再审人的经济受到严重损失。申请再审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请求被申请人支付退耕还林粮食和抚育费补助1702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二审判决不支持申请再审人该诉讼请求,致使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被申请人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林地经营合同书》过程中,未能领取剩余五年的退耕还林补助费,其即不承担相应费用的补偿责任,也没有提出变更合同提高承包金,造成申请再审人经济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并解除合同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包林地经营合同书》第6.2.2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退耕还林政策进行经营管理的,造成甲方无法领取有关粮食和抚育费补助的,乙方必须在自承包之日起两年内按林业部门要求加强抚育使甲方得到粮食补助。否则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承包的林地自行处理,不退回所交的预付承包金,并有权要求乙方补偿相等的粮食和抚育费补助损失。”根据该条约定,被申请人只有在不能按退耕还林政策进行经营管理,造成无法领取粮食和抚育费补助的情况下,才构成违约。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平果县旧城镇人民政府、平果县旧城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平果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主任黄春妮调取的《调查笔录》,以上两份证据证实:平果县人民政府在2007年期间以韦兆录位于平果县旧城镇富升村那宜屯的“司马”(地名)148亩自留山林地耕种开荒坡度不足25°不符合国家退耕还林政策标准为由,将该148亩林地调整出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范围。因此,申请再审人从2007年起未能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是由于政府依据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对林地重新做出了调整,而不是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营管理不善违约造成的。对非被申请人原因造成申请再审人无法领取退耕还林补助的情形,双方在签订《承包林地经营合同书》时没有约定被申请人有告知和补充协商变更合同的义务。据此,申请再审人提出由被申请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申请再审人对平果县旧城镇林业站及旧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和平果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黄春妮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据表示有异议,认为涉案林地没有按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进行鉴定,不能认定为“地类不符”。对该辩解由于申请再审人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采信该两份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韦兆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韦兆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许彩乐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陆心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