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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许会永与邢台兴海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县大寨门贸易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会永,邢台兴海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县大寨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保字第71号申请人许会永。被申请人邢台兴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宴家屯镇王家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唐志刚。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邢台县大寨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龙泉寺乡大寨门村法定代表人张风臣。该公司经理。申请人许会永因与被申请人邢台兴海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县大寨门贸易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为保证判决、裁定顺利执行。申请人许会永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邢台兴海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县大寨门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万元,申请人许会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许会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邢台兴海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县大寨门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万元.二、查封许庆河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其名下的位于南宫市凤凰路东侧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南房权证2002字第××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焦勇智审 判 员  李春广代理审判员  田晓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彭英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