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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5年7月10日生。被告郝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6日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时认识,认识没多长时间,双方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在没有感情基础的前提下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并且被告还有家庭暴力倾向。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郝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打工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8日生育女儿郝某甲,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郝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结婚时陪送的被子、床单、衣服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孕检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打工期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在有一定感情基础上进行了登记结婚,婚后并生育了一女儿,双方理应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共同养育儿女,双方虽偶尔生气、吵架,但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宪审 判 员  刘路慧人民陪审员  高好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XX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