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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宇皓新型光学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特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宇皓新型光学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特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09号原告山西宇皓新型光学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兴银。被告深圳市特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毅。原告山西宇皓新型光学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特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廉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特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宇皓新型光学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导光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购买数量、价款以及付款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7万元,11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12月31日前支付152108.82元。但是,被告却未能完全按照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179358.82元未付。被告拖欠上述款项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358.82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特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就开始业务往来:根据需要被告给原告传真合同,原告根据合同要求给被告供货。被告所供货物为导光板。截止2014年5月,被告欠原告货款为372108.82元,之后双方协商,于2014年10月31日达成《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7万元,11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12月31日前支付152108.82元。但是,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10万元,11月25日支付40950元,12月24日支付5万元,2015年1月5日支付1800元后,余款179358.82元再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采购订单、付款协议、承兑汇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传真等形式订立合同,并且多次往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该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被告因故拖欠货款,经与原告协商,达成的付款协议,佐证原告所提供的证实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之事实。故对原告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启动调解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法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特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宇皓新型光学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9358.82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时雨审判员  杨正旺审判员  刘春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赵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