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杰与被告姜海臣、宋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杰,姜海臣,宋彩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刘丽杰,女,汉族,无职业。被告姜海臣,男,汉族,绥芬河市旅游局职员。被告宋彩兰,女,汉族,无职业。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丽杰与被告姜海臣、宋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怡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臣、宋彩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丽杰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姜海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姜海臣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2012年3月16日,被告姜海臣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5月15日止,月利率3%;2012年5月8日,被告姜海臣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至7月7日止,月利率3.5%;2012年8月21日,被告姜海臣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其中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另50000元按月利率3.5%计息。借款陆续到期后,被告姜海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中前3笔50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份,第4笔10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份(均包括上打二个月利息的期间)。被告宋彩兰与姜海臣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海臣、宋彩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7800元,截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414642元(月利率为2%),合计972442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557800元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姜海臣、宋彩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刘丽杰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4张。欲证明:证明被告姜海臣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证据二、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姜海臣、宋彩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姜海臣、宋彩兰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姜海臣、宋彩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3日,被告姜海臣向原告刘丽杰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3%,原告刘丽杰实际向被告姜海臣交付借款本金188000元,直接扣除了二个月的利息12000元。被告姜海臣于2012年4月23日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6000元;于2012年5月23日给付原告二个月利息12000元;于2012年7月23日给付原告二个月利息12000元;于2012年9月23日给付原告二个月利息12000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姜海臣向原告刘丽杰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2个月,原告刘丽杰实际向被告姜海臣交付借款本金94000元,直接扣除了二个月的利息6000元。被告姜海臣于2012年5月16日给付原告2个月利息6000元;于2012年7月16日给付原告2个月利息6000元;于2012年9月16日给付原告2个月利息6000元。2012年5月8日,被告姜海臣向原告刘丽杰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2个月,原告刘丽杰实际向被告姜海臣交付借款本金186000元,直接扣除了二个月的利息14000元。被告姜海臣于2012年7月8日给付原告2个月利息14000元;于2012年9月8日给付原告2个月利息14000元。2012年8月21日,被告姜海臣向原告刘丽杰借款100000元,其中5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另50000元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原告刘丽杰实际向被告姜海臣交付借款本金93500元,直接扣除了二个月的利息6500元。上述借款均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被告姜海臣与宋彩兰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海臣、宋彩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78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414642元,合计972442元,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原告557800元本金的借款利息直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时为止。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丽杰与被告姜海臣口头达成的上述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刘丽杰已履行交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上述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2012年2月23日,被告姜海臣向原告刘丽杰借款200000元,原告刘丽杰实际向被告姜海臣交付借款本金188000元,故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应为188000元。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6%虽未超过法定标准,但被告系按200000元的本金标准给付的利息,存在超法定标准多支付的部分应属无效,被告多支付的部分利息亦应冲抵借款本金。以188000元为借款本金,2012年2月23至2012年5月23日,按月利率3%的标准利息应为16920元,2012年5月23日,被告给付利息共计18000元,多支付的108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2012年5月23日被告尚欠18692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以186920元为借款本金,2012年5月23至2012年7月23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标准利息应为11215.20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多支付的784.8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2015年7月23日被告尚有186135.2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以186135.20元为借款本金,2012年7月23至2012年9月23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标准利息应为11168.11元,2012年9月23日,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多支付的831.89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2012年9月23日被告尚有185303.31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按月利率2%计算,185303.31元借款本金2012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应为135765.56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姜海臣向原告刘丽杰借款100000元,原告刘丽杰实际向被告姜海臣交付借款本金94000元,故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应为94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6%虽未超过法定标准,但被告系按100000元的本金标准给付的利息,存在超法定标准多支付的部分应属无效,其多支付的部分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以94000元为借款本金,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标准利息应为5640元,2012年5月16日,被告给付利息6000元,多支付的36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2012年5月16日被告尚有9364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以93640元为借款本金,2012年5月16至2012年7月16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标准利息应为5618.40元,2012年7月16日,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多支付的381.6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2015年7月16日被告尚有93258.4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以93258.40元为借款本金,2012年7月16至9月16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标准利息应为5595.50元,2012年9月16日,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多支付的404.5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2012年9月23日被告尚有92853.9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按月利率2%计算,92853.90元借款本金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应为68464.28元。2012年5月8日,被告姜海臣向原告刘丽杰借款200000元,原告刘丽杰实际向被告姜海臣交付借款本金186000元,直接扣除了二个月的利息14000元,故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应为186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42%超过了法定标准,且被告系按200000元的本金标准给付的利息,存在超法定标准多支付的利息部分应属无效,依法律规定多支付的部分亦应冲抵借款本金。以186000元为借款本金,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按月利率3%的标准利息应为11160.00元,2012年7月8日,被告给付利息14000元,多支付的284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2012年7月8日被告尚有18316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以183160元为借款本金,2012年7月8至2012年9月8日,按月利率3%的标准利息应为10989.60元,2012年9月8日,被告支付利息14000元,多支付的3010.4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2015年9月8日被告尚有180149.6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按月利率2%计算,180149.6元借款本金2012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应为133791.10元。2012年8月21日,被告姜海臣向原告刘丽杰借款100000元,原告刘丽杰实际向被告姜海臣交付借款本金93500元,故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应为93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93500元借款本金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应为70561.33元。上述借款本金合计为551806.81元,利息合计为408582.27元。被告姜海臣与宋彩兰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海臣、宋彩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1806.81元,截止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408582.27,合计960389.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两部分,且有可能存在被告在履行期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海臣、宋彩兰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原告551806.81元本金的借款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被告姜海臣、宋彩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臣、宋彩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偿还原告刘丽杰借款本金551806.81元,截止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408582.27,合计960389.08元;二、被告姜海臣、宋彩兰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原告刘丽杰支付尚欠借款本金(551806.81元)的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4元,减半收取6762元,原告刘丽杰负担60元,被告姜海臣、宋彩兰负担6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怡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