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宋××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意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宋××与刘二×在宝坻区“一帘幽梦音乐广场”门口发生纠纷,并殴打刘二×,后有人报警。公安宝坻分局宝平派出所民警陈××、田××接警后依法赶赴现场处理纠纷,到场后民警对涉嫌殴打他人的宋××依法进行口头传唤,宋××采用暴力手段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挥拳击打陈××面部。经鉴定,陈××唇粘膜破损情况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田××、刘一×、刘二×、尹艳艳等人的证言笔录,犯罪嫌疑人张洋、范国玉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的陈述笔录,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拍照,辨认笔录以及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采用暴力手段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的犯罪罪名成立。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宋××具有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宋××因受人诬陷感到委屈才拒不服从公安民警强制传唤,在被民警强制传唤时,其只是反抗,而未直接殴打民警,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曾庆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