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32号原告程某甲,女,1989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法定代理人程某乙,男,1955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闫某甲,男,1975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法定代理人方某某,女,64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1974年生,汉族,打工,住址同上。系被告之亲哥哥。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洪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程某乙、被告闫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方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闫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22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状态,无和好可能,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没有子女,没有财产争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初婚。没有生育子女,原告生活不能自理,被告生活能自理。原告和被告智力均差。诉讼期间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洪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耿红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