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沈忠本因与被上诉人胡廷梅、王某甲、王某乙、赵吉珍、王礼灿、赵宗石、鲁甸县强远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忠本,胡廷梅,王某甲,王某乙,赵吉珍,王礼灿,赵宗石,鲁甸县强远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忠本。委托代理人李琼,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廷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吉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礼灿。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戚凯、王汝雄,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宗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甸县强远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上诉人沈忠本因与被上诉人胡廷梅、王某甲、王某乙、赵吉珍、王礼灿、赵宗石、鲁甸县强远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4)昭阳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4年6月30日13时40分,王绍伟乘坐沈忠本驾驶的云CF18**号车行驶至昭鲁大道K6+200M处时,与由鲁甸方向往昭阳区城区方向行驶由赵宗石驾驶的云C24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绍伟受伤后送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昭阳区公安分局交警二大队2014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宗石、沈忠本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绍伟、季顺选、易云洪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赵宗石驾驶的车辆云C242**号车属于鲁甸县强远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鲁甸县支公司综合部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责任险保额50万元;沈忠本驾驶的云CF18**号车投交强险于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同车人员有死者王绍伟、季顺选、易云洪。被告鲁甸县强远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胡廷梅等人6万元的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死者王绍伟系云CF18**号车上乘车人员,因此云CF18**号车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车外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云CF18**号车除驾驶员受伤及死者外,同车人员还有两人受伤,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鲁甸县支公司综合部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按30%赔偿给受害人。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责任进行赔偿。死者相关损失经计算分别为:1.关于医疗费,死者王绍伟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为1984.19元;2.关于丧葬费24498.50元;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王绍伟系城镇居民,因死亡,为此赔偿系数为100%,计入赔偿系数100%后,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156.00×2÷2)+(15156.00×2÷4)=22734.00元/年×100%=22734.00元,因超过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5156.00/年,因此被抚养人应以15156元/年计算为:前2年(15156.00/年×2人÷2人)×2年+(15156.00/年×2人÷4人)×2年=45468.00元/年;第3年至第5年(15156.00元/年÷2)×3年+(15156.00元/年×2人÷4人)×3年=45468.00元/年;第6年至第8年(15156.00元/年÷2)×3年=22734.00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3670.00元;4.死亡赔偿金23236.00元×20年=4647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为:医疗费1984.19元+丧葬费2449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670.00元+死亡赔偿金464720.00元,合计:604872.6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鲁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廷梅33000.00元,不足部分571872.69元,按责任进行承担,即赵宗石、沈忠本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赵宗石、沈忠本各赔偿胡廷梅等人285936.345元,因赵宗石驾驶的车辆云C242**号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公司商业险第三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5936.345元,鲁甸县强远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给胡廷梅等人的6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公司实际应赔偿胡廷梅等人225936.345元,同时应赔偿鲁甸县强远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给胡廷梅等人的6万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胡廷梅、王某甲、王某乙、赵吉珍、王礼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3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偿胡廷梅、王某甲、王某乙、赵吉珍、王礼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5936.345元;二、由沈忠本赔偿胡廷梅、王某甲、王某乙、赵吉珍、王礼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5936.345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支公司赔偿被告鲁甸县强远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60000.00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胡廷梅、王某甲、王某乙、赵吉珍、王礼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由负担10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甸支公司负担4500.00元,沈忠本负担4500.00元。判决书送达后,沈忠本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昭阳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沈忠本认为其是义务送死者王绍伟去新民街上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无偿义务帮工,对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胡廷梅等人作了服判的书面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沈忠本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沈忠被对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沈忠本是否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王绍伟乘坐沈忠本驾驶的云CF18**号车行驶至昭鲁大道K6+200M处时,与由鲁甸方向往昭阳区城区方向行驶由赵宗石驾驶的云C24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绍伟受伤后送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昭阳区公安分局交警二大队2014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宗石、沈忠本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绍伟、季顺选、易云洪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赵宗石驾驶的车辆云C242**号车属于鲁甸县强远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鲁甸县支公司综合部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责任险保额50万元;沈忠本驾驶的云CF18**号车投交强险于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时,沈忠本、赵宗石驾驶的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沈忠本人为自己属义务帮工,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以及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相关责任认定书判决沈忠本、赵宗石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沈忠本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上诉人向本院申请缓、减、免,本院决定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荣祥代理审判员 席 波代理审判员 张必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