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速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阳光水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建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阳光水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速初字第00343号原告石家庄市阳光水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309号。法定代表人李印竖,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健、王韶鹏,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民,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职工。原告石家庄市阳光水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建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阳光水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民经本院依法传唤,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市阳光水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一直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履行各项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各项费用共计3993.4元,其中包括水费94.4元、2006年至2014年热损费389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水费、热损费共计3993.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日约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嘉实栖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约页、《业主公约》签约页,均证明: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2、石家庄石房房产测绘所出具的商品房产权面积认定书,证明:被告的房屋面积合计为95.17平方米;3、中电投石家庄供热有限公司收款收据9张,证明:物业公司为被告了垫付2006年至2014年热损费;4、电话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催收热损费电话记录;5、石家庄市物价局、石家庄市财政局、石家庄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石价(2008)172号文件,证明:自2008年至2014年热损费按热费总额的20%收取;6、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石发改供热(2005)813号文件,证明:2006年、2007年居民用户要缴纳40%的基本热费。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被告郑建民与原告签订了《嘉实栖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业主公约》。被告至今未交纳2006年至2014年热损费共计3899元。另查明,被告郑建民于2015年10月17日已缴清水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嘉实栖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业主公约》,被告应予支付2006年至2014年热损费共计3899元。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郑建民支付原告石家庄市阳光水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热损费38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建民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素利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王 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