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子军与田秀满、王元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军,田秀满,王元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张子军。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张雪娜,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秀满。被告王元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699号姜仔鸭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赵之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君,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高新区福寿东街以北北海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张德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子军与被告田秀满、被告王元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军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张雪娜、被告田秀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智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军诉称,2015年2月8日10时50分,田建林驾驶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东红路处倒车时与沿临朐县东红路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子军相撞,原告张子军又与驾驶鲁G×××××小型轿车的第三被告王云伟相撞,致原告张子军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田建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子军与被告王元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建林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田秀满,该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王元伟驾驶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1900元。被告田秀满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本被告,事故车辆投保一份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王元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一份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一份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按事故责任依据保险合同依法赔偿,要求与其他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据保险合同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0时50分,田建林驾驶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东红路201KM+627M处倒车时与沿东红路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子军相撞,相撞后,原告张子军又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的被告王云伟相撞,致原告张子军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建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子军、被告王元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建林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田秀满。原告张子军受伤后入住临朐县辛寨中心卫生院、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肩锁关节损伤;韧十字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肋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唇和口腔开放性外伤;牙折断;腹部外伤;腰椎滑脱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子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子军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子军右膝关节伤情评为拾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八十天,休治期医疗费鉴定前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后预计伍佰元;3、被鉴定人伤后九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不再重复认定,营养费预计贰仟元;5、二次手术费用(内固定物取除费用)捌仟圆;6、二次手术期间需休治三十天,壹人护理十五天,休治费不再重复认定;7、被鉴定人目前伤情不构成护理依赖;8、牙齿修复费用每次肆仟圆,每十年更换一次。被告田秀满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并在该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被告王元伟驾驶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一份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张子军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辛寨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5080.29元,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6193.23元,再次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0018.62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2240元,车损860元,车损鉴定费70元,复印费50元,误工费24009.30元(114.33元/天×210天),护理费8406.30元(80.06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X32天),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X20年X10%),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牙齿修复费12000元(4000元/次X3次),鉴定后医疗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损、车损鉴定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鉴定后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临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临朐县劳动就业办公室盖章的劳动合同、张子军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子军与被告田秀满、王元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子军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田建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元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子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田建林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田秀满。原告张子军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148322.44元。原告张子军主张误工费24009.30元(114.33元/天X210天),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休治期限应从受伤日到定残前一日为137天,误工费为15663.21元(114.33元/天X137天),综上,原告张子军损失共计163985.65元。因被告田秀满所有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王元伟驾驶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比例承担大部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比例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子军误工费15663.21元、护理费8406.3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860元共计84873.51元的50%计42436.76元,及医疗费10000元,共计损失52436.76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子军误工费15663.21元、护理费8406.3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860元共计84873.51元的50%计42436.76元,及医疗费10000元,共计损失52436.76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子军其余损失59112.14元的60%计35467.28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子军其余损失59112.14元的20%计11822.43元;五、驳回原告张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8元,财产保全费820元,被告田秀满负担3191元,被告王元伟负担1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卉审 判 员 王成志人民陪审员 陈士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