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红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文兵与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兵,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马文兵,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李勇,男,约35岁,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原告马文兵诉被告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荣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兵诉称:2010年10月份,原告在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某镇牛羊市场经营水泥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赊账购买16870元的水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6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文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16870元水泥欠款欠条一张。被告李勇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687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李勇在原告马文兵处赊购16870元的水泥,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勇赊购原告马文兵价值16870元的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清偿原告水泥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又向其借款3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向原告清偿6000元(包括3000元借款和3000元水泥款),因此,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1387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3870元。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文兵水泥款13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原告马文兵负担20元,被告李勇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马荣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田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