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423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2010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小英,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扬州市邗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小英、翻译人员蒋德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戴某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华扬路苏盐连锁明辉烟酒店门口一摊位前,采用布袋遮挡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外套内侧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3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戴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戴某是又聋又哑人且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戴某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华扬路苏盐连锁明辉烟酒店门口一摊位前,采用布袋遮挡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外套内侧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30元,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3日8时30分左右,其在杨寿镇华扬路东侧看小摊点卖的豆浆机,其放在外套内侧左上边口袋内的130元钱被窃,小偷被附近一个小店的店主抓住了,然后店主打电话报警。其辨认小偷就是被告人戴某。2、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杨寿镇华扬路开店,2015年10月13日8点多钟,其看见一个穿夹克的人像小偷,就跟着他,跟到华扬路上的明辉盐业超市门口,那人贴近一个老人,右手拿条咖啡色袋子,左手伸进老人怀里,然后转身就走,左手上有钱,我知道那人偷老人的钱,就上前抓住他,然后报警。其辨认偷老人钱的人就是被告人戴某。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3日8点多钟,其在华扬路摆摊卖豆浆机,其摊位前抓住一个小偷。4、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戴某的到案情况。6、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0)扬邗刑初字第02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戴某是××人且有前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酌情从重处罪。其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