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并商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曹素梅与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闫安旺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银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曹素梅,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闫安旺,闫银旺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商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银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中国经贸大厦24E。法定代表人曾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江成,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山,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素梅,女,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曹素红(被上诉人曹素梅的妹妹),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古交市大川西路新欣苑小区。法定代表人闫安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育华,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安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银旺,男,汉族,住山西省古交市。委托代理人王育华,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银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4)古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银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江成、赵海山,被上诉人曹素梅的委托代理人曹素红,被上诉人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闫银旺的委托代理人王育华,被上诉人闫安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闫银旺系夫妻关系,被告闫安旺与闫银旺系兄弟关系。2004年,被告闫银旺、原告和被告闫安旺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闫银旺占公司股份的72.86%,原告占公司股份的13.57%,被告闫安旺占公司股份的13.57%,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兼经理由被告闫银旺担任。2008年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将该公司股份修改为原告占公司股份的86.43%,被告闫安旺占公司股份的13.57%,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闫安旺担任。2012年7月,第三人作为委托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50000000元。该合同由三方签字并盖章,没有签署日期。该合同第10条约定,“借款人向委托人和贷款人承诺:(2)其确保在白家沟煤业成立后的(7)个营业日内,将借款人持有的白家沟煤业的全部股权(即49%的股权)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质押给贷款人或委托人。”该合同第14条约定:“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在任何一方收到另外一方关于争议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未能通过友好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给位于深圳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进行仲裁。”随后被告闫银旺作为保证人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并非政府工作人员,且为银焱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和被告闫银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印。2012年7月23日,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对《委托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2012年7月26日,第三人将150000000元交付被告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8月16日,山西古交煤焦集团白家沟煤业有限公司成立,被告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占49%股权,山西古交煤焦集团有限公司占51%的股权。2013年7月11日,被告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了一份《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股东以股权质押贷款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为:“出席会议的股东全体同意,以其持有的山西古交煤焦集团白家沟煤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贰仟肆佰伍拾万股权)质押给东银公司作为反担保,以偿付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所发生的债务。”被告闫银旺在该决议上签了“曹素梅”和“闫安旺”,后被告闫安旺又补签了“闫安旺”。随后,第三人与被告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的内容为:“‘本备忘录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借款人与委托人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并将其所持有的白家沟煤业的全部股权(49%的股权)质押给贷款人或者委托人,借款人并在该期限内向委托人提供白家沟煤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本条所述股权质押事宜出具的证明文件。’‘本备忘录经委托人与借款人签字后立即生效,委托人、借款人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备忘录》由第三人签字并盖章,被告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字一栏未盖章,只有被告闫银旺的签字。随后第三人与被告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山西古交煤焦集团白家沟煤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合同》及《补充质押协议》。现原告以对《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股东以股权质押贷款的股东会决议》不知情为由,请求:一、确认《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股东以股权质押贷款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二、确认被告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东银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无效;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中被告闫银旺和被告闫安旺在未通知作为占有86.43%的股权的原告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其是被告闫银旺的配偶而被侵害,故《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股东以股权质押贷款的股东会决议》应确认无效。被告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东银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是应以《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股东以股权质押贷款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作为前提条件的,且该《备忘录》没有被告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应确认无效。第三人提出的仲裁条款,是针对被告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而制定的,而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故该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本案。第三人与被告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纠纷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3年7月11日的《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股东以股权质押贷款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二、确认第三人东银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无效。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闫银旺和被告闫安旺共同负担。上诉人东银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已经约定仲裁解决,因此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曹素梅的起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在未对股东会决议、备忘录上曹素梅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情况下就草率的认定“曹素梅”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曹素梅作为银焱集团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三、本案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案件,已经涉嫌诈骗犯罪,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已经约定仲裁解决,因此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曹素梅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曹素梅滥用诉讼权利,与被上诉人闫银旺等恶意串通,企图通过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典型的恶意诉讼案件。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素梅答辩称,1.本案属于古交市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中,上诉人东银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未就《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股东以股权质押贷款的股东会决议》上“曹素梅”签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3.答辩人曹素梅对股东会召开不知情,公司未尽通知义务,曹素梅事后也未追认,该决议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应属无效;4.被上诉人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东银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同被上诉人曹素梅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闫银旺答辩称,同被上诉人曹素梅的答辩意见基本一一致,另外股东会决议上曹素梅的签字都是自己代签的。被上诉人闫安旺答辩称,我没有参加过股东会,没有见过曹素梅。股东决议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2年7月被上诉人曹素梅作为保证人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系闫银旺的配偶,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控股股东,持有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86.43%的股权”。被上诉人曹素梅和被上诉人闫银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印。2012年7月23日,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对《委托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2012年7月被上诉人闫安旺作为保证人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系闫银旺的真系亲属,持有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13.57%的股权”。被上诉人闫安旺和其配偶冯慧清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印。2012年7月23日,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对《委托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从被上诉人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以及被上诉人曹素梅、闫银旺、闫安旺分别与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曹素梅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委托贷款合同》的内容是清楚的,也认可闫银旺作为被上诉人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外的签字效力。也明知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在山西古交煤焦集团白家沟煤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给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闫银旺作为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会决议和备忘录上均有闫银旺本人的签字,上述签字足以说明股东会决议和备忘录的内容是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被上诉人曹素梅在一审中认为“股东会决议书上股东曹素梅的签字非其本人书写”,被上诉人闫银旺在一审中也认可被上诉人曹素梅的签名是其代签,被上诉人闫安旺在一审中陈述自己没有出席会议,也没有看到曹素梅参加股东会,自己的名字是之后补签的,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三个有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即认定曹素梅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曹素梅作为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控股股东,在被上诉人山西银焱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借款后,又以自己没有出席股东会为由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和备忘录无效的依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14)古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曹素梅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共计400元,由被上诉人曹素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张林虎审判员  牛晓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郝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