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定边县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边县某某公司,郝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边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1,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1971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定边县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9辆搬家车融资租赁给原告使用,在租赁期内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3610000元,租赁期满后9辆搬家车归原告所有。合同约定期限从2011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租期为3年。原告给被告交纳财产保证金4000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内车辆的收入、税金、折旧费、保险费、审验费、二维费、车船使用税由甲方承担即被告方承担。约定违约金为40000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已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扣划原告税金1262395.20元,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合同的内容真实,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了自已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扣划原告1262395.20元用于给原告交车辆收入税金,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第四条第四项明确约定“租赁期内车辆的收入税金、折旧费、保险费、审验费、二维费、车船使用税由甲方承担”即应由被告承担,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扣划税金1262395.20元诉请,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一支,原、被告各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案佐证,可以证明被告扣划税款及违约事实的存在,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返还扣划税款1262395.20元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关于原、被告约定违约金400000元过高,应予调整。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在履行合同四年中分期扣划税款数额较大,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被告扣划原告的税款的20%计算,给付违约金。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52479.04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有效。二、由被告定边县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扣划原告郝某某税款1262395.20元。三、由被告定边县某某公司承担违约金252479.0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兑现。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原告承担3250元,被告承担16150元。宣判后,上诉人定边县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合同有效不综合审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错误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返还税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郝某某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定边县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郝某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了自已的义务,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扣划被上诉人1262395.20元用于给被上诉人交车辆收入税金,按照双方所签合同中第四条第四项约定:“租赁期内车辆的收入税金、折旧费、保险费、审验费、二维费、车船使用税由甲方承担”,即车辆收入的税金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其被扣划税金1262395.20元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违约金4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调整按照上诉人扣划被上诉人税款的20%给付违约金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印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0元,由上诉人定边县某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兴华审 判 员 曹小蕊代理审判员 吴 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