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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翟峰与于金鹏、陈之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峰,于金鹏,陈之滨,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766号原告:翟峰。委托代理人:田永峰,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金鹏。委托代理人:刘健,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之滨。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原告翟峰诉被告于金鹏、陈之滨、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张民初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被告于金鹏、陈之滨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淄民一终字第6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张民初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峰、被告于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陈之滨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峰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王鹏向原告翟峰借款4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由被告于金鹏、陈之滨作为担保人。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王鹏违约,则每延期一天被告王鹏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借款直至2013年12月10日到期仍未归还。因此,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将于金鹏、陈之滨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案件重审过程中,原告翟峰于2015年3月9日申请追加借款人王鹏为被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于金鹏、陈之滨辩称,不清楚为被告王鹏做担保的事情,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协议,且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原告翟峰(甲方)与被告王鹏(乙方)、于金鹏(担保人)、陈之滨(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以下称:2011年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如乙方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按时还款,则乙方负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承担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原告翟峰及三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另有案外人郭某在该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王鹏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2012年12月10日,原告翟峰与三被告签订相同格式和借款金额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以下称:2012年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案外人郭某未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王鹏为原告翟峰出具了收到条一份;针对被告于金鹏、陈之滨的答辩,原告翟峰除提交上述借款协议和收到条外,另提交2010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13日的原告从妻子刘海燕账户中取款三次共计40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以证明借款已经于2010年12月10日、13日分两次现金支付给了被告王鹏,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原告翟峰主张涉案借款的实际履行日期系2010年12月份,2010年借款时原告与被告王鹏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于金鹏、陈之滨及案外人郭某均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王鹏也出具了收到条,借款到期时被告王鹏未偿还债务,就与原告签订了涉案的2011年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王鹏将2010年的借款协议和收到条收回。2011年借款协议到期未偿后,原、被告继续签订了2012年借款协议,由于案外人郭某拒绝在2012年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未将2011年借款协议及收到条归还被告王鹏,至此形成了现有证据。原告翟峰还提交被告于金鹏、陈之滨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以及电话记录一份,以证明两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曾多次致电两担保人催促还款。原告提交案外人郭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原审庭审过程中,案外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曾在2010年和2011年两份借款协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签字时合同有金额40万元的内容,并非空白合同,签订新的借款协议是因为借款尚未还清,还证明王鹏曾告知证人郭某40万元借款已经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于金鹏、陈之滨对原告翟峰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借款已实际支付的主张。被告于金鹏、陈之滨另辩解自己当时是在空白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签字时间与内容书写时间不一致,但两被告在庭审中明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两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两份、收到条两份、身份及收入证明两份、郭某调查笔录一份、银行取款凭证及流水明细一宗、电话记录一份、原告结婚证一份、证人证言等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翟峰提交的证据及诉讼主张与证人郭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支付,2011年、2012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收到条是被告王鹏作为借款人对借款认可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王鹏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于金鹏、陈之滨在债权人翟峰与债务人王鹏的借款协议书中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担保关系。本案中,各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相关法律规定,两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金鹏、陈之滨虽辩解借款未实际履行,但未能针对原告的举证提供反证予以反驳并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另被告于金鹏、陈之滨辩解签订的系空白协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辩解意见与证人郭某的证言相矛盾,且被告于金鹏、陈之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空白协议中签名捺印所应引发的法律后果,因此即使两被告在空白协议上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仍应该视为其放弃审查其所担保债务的相关信息的权利,自愿承担相关保证责任。因此,对于被告于金鹏、陈之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于金鹏、陈之滨对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峰借款400000元;被告于金鹏、被告陈之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于金鹏、被告陈之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鹏追偿。如果被告王鹏、于金鹏、陈之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王鹏、被告于金鹏、被告陈之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雪兰审 判 员  张 玺人民陪审员  夏新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