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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义生与周章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生,周章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王义生,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瑶族,业农,广西省富川瑶族自治县人,住广西省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平,江西省寻乌县长宁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周章仁,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业农,江西省寻乌县人,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告王义生与被告周章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云亮、人民陪审员凌育鑑、人民陪审员蓝奎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章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且合作多年,原告平时从广东省肇庆市农村山区收购木材,再转卖给被告。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再次转卖了一批木材给被告,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在支付了一部分现金后仍结欠原告木材款18778元,并由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与2015年1月22日分别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执存。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推脱付款,且现被告已不知去向。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人民币18778元,并自2015年1月22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2张,证明被告周章仁欠原告木材款人民币18778元。被告周章仁未答辩。被告周章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平时从事木材收购生意,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转卖了一批木材给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在支付了部分现金后仍欠原告木材货款人民币18778元,后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与2015年1月22日分别出具了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执存,未约定付款期限与逾期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曾多次催取被告支付木材货款,但被告均未支付木材货款,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章仁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章仁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履行欠条中注明的支付木材货款义务。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木材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材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2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向其催取木材货款后,仍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履行的是金钱给付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可参照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原则,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木材货款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章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义生木材货款人民币1877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周章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云亮人民陪审员  凌育鑑人民陪审员  蓝奎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宪章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寄语:人无信而不立,社会的发展要求每位公民都遵守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从事社会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