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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林惠民、吴梅珍、潘馨怡与付文彩、黄仁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惠民,吴梅珍,潘馨怡,付文彩,黄仁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085号原告林惠民(系死者林玲玲之父),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吴梅珍(系死者林玲玲之母),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潘馨怡(系死者林玲玲之女),女,200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法定代理人潘志昆,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双阳、黄志鹏,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文彩,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黄仁建,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能武、王伟勤,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组织机构代码56339556-0。代表人陈志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同慧、朱莉,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惠民、吴梅珍、潘馨怡与被告付文彩、黄仁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惠民、吴梅珍、潘馨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鹏,被告黄仁建的委托代理人陈能武,被告太保财险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同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文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惠民、吴梅珍、潘馨怡诉称,2014年9月3日19时,潘真凤驾驶闽C861**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林玲玲)沿惠安县X310线由G324线往辋川方向行驶于路右慢速车道,至肇事路段时,与停于同车道前方由被告付文彩驾驶的闽AC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W3**挂)发生碰撞,造成潘真凤、林玲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起事故作出201433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真凤、被告付文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玲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付文彩不服该认定书,于2014年11月13日向泉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2月3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法作出泉公交复字(2014)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第201433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林玲玲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治疗12天,2014年9月16日,林玲玲又被转往福建省惠安县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住院治疗57天,于2014年11月25日在家中死亡。2015年3月3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医病理检字第F-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交通事故为林玲玲死亡发生的根本死因。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林玲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0919.92元;2、营养费16637.99元,按医疗费的15%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住院69天×30元/天;4、护理费13273.33元,住院69天,按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6.18元/天计算;5、误工费6636.67元,住院69天,按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6.18元/天计算;6、交通费5000元;7、住宿费6900元,住院69天,按100元/天计算;8、丧葬费27117.5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27142.85元,原告潘馨怡出生于2008年10月。尚需抚养11年6个月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持11055.9元/年计算为11055.9元/年÷12个月×(11年×12个月+6个月);10、死亡赔偿金253004元,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2元/年计算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1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13、住宿费1500元,按3人×100元/天计算;14、误工损失1442.75元,按3人×96.18元/天计算。以上损失合计652645.01元,其中交强险部分损失为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被告付文彩承担50%责任计算为266322.5元,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386322.5元。被告付文彩受雇佣驾驶的闽AC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W3**挂)的所有人为雇主即被告黄仁建,被告付文彩、黄仁建应对三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太保财险福州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付文彩、黄仁建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林玲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86322.5元。二、被告太保财险福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仁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付文彩为本人的雇员,事故发生后,本人已为林玲玲垫付医疗费42000元,在扣除应承担的责任后,被告太保财险福州支公司应将剩余款项直接退还给本人。二、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其中运尸费、误工费损失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非医保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太保财险福州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员的上岗证,否则本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部分一并赔偿,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10000元本公司已支付,在判决时应扣除。二、原告诉请的非医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计算;受害人从受伤到死亡都住在医院里,客观上并没有产生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合理;住宿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住宿费是赔偿给受害人而不是赔偿给家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两个抚养义务人;本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原告的其他诉请偏高,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付文彩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9时25分许,被告潘真凤驾驶闽C861**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林玲玲(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沿惠安县X310线由G324线往辋川方向行驶于路右慢速车道,至X310线辋川镇辋川红绿灯路段时,与停于同车道前方由付文彩驾驶的闽AC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W3**挂)发生碰撞,造成潘真凤、林玲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林玲玲入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16日转至惠安县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颈椎脱位;3、肺部感染;4、心动过缓(窦性);5、气管切开维护(拔管);6、褥疮。2014年11月25日因治疗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0日,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33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真凤、付文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玲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付文彩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2014年12月3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泉公交复字(2014)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第201433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闽AC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W3**挂)登记车主为黄仁建,其中闽AC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财险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原告林惠民、吴梅珍、潘馨怡为死者林玲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付文彩为被告黄仁建的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仁建为死者林玲玲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太保财险福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住院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保险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被告太保财险福州支公司的申请,依法于2015年6月4日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林玲玲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项目金额进行鉴定,同年9月28日,该所出具闽天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玲玲的医疗费用中可以鉴定区分的非医保项目费用为11505.26元。为此,被告太保财险福州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林惠民、吴梅珍、潘馨怡与潘真凤经本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7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潘真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000元。案件审理中查明,林玲玲与其丈夫潘志昆于2013年12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潘真凤自愿表示不参与事故车辆闽AC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的分配。关于原告林惠民、吴梅珍、潘馨怡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予以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10919.92元,按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发票认定,其中非医保数额为11505.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林玲玲住院69天,每天按30元计算。3、营养费10000元,结合审判实践酌情予以确定。4、护理费13272.84元(69天×96.18元/天×2人),林玲玲住院69天,根据其颈部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的实际伤情,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按2人,每天按农林牧渔业工资96.18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6636.42元,林玲玲自事故发生日至死亡之日为81天,原告自愿按住院天数69天,每天按96.18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丧葬费27117.5元,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7、死亡赔偿金25300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2元/年计算20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潘馨怡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为5岁又11个月,至年满18周岁尚需抚养12年又1个月,原告自愿按11年又6个月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林玲玲与潘馨怡生父潘志昆已办理离婚手续,但二人的离婚并未免除潘志昆作为父亲应尽的抚养义务,因此潘馨怡的抚养义务人仍为林玲玲和潘志昆,即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055.9元/年计算为63571.43元(11055.9元/年×11年又6个月)。9、交通费4000元,林玲玲家属在其住院期间及办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审判实践予以酌情确定。原告提供的惠安县殡仪馆出具的客车费用的收据,由于费用包含在丧葬费用中,对该份收据本院不予审查确认;福州至惠安医院车费共计2000元的收据,由于不是正式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未提供林玲玲到福州就医的相关证据,对该收据,本院不予确认。10、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工资,原告请求按3人5天,每天96.18元计算为1442.7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具体情况,结合司法审判实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到外地就医,亦未提供相关的正式票据,其请求住宿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572034.81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潘真凤驾驶闽C861**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林玲玲)与被告付文彩驾驶的闽AC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W3**挂)发生碰撞,造成林玲玲经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业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付文彩、潘真凤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玲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根据。原告林惠民、吴梅珍、潘馨怡因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为572034.81元,其中属于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金额为医疗费11091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0000元,属于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为丧葬费27117.5元、护理费13272.84元、误工费6636.42元、死亡赔偿金253004元、交通费4000元、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4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571.43元,合计449044.89元。由于该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付文彩驾驶的事故车辆闽AC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太保财险福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太保财险福州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包含非医保费用10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被告太保财险福州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即其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付文彩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仁建作为付文彩的雇主,其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6017.41元[(原告总经济损失572034.81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50%]。被告付文彩驾驶的事故车辆闽AC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还在被告太保财险福州支公司投了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太保财险福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鉴于林玲玲的医疗费用中包含非医保项目费用11505.25元,被告太保财险福州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金额,即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额为225264.78元{[(原告总经济损失572034.81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非医保11505.26元-交强险已付10000元)]×50%},被告黄仁建应自行承担752.63元。被告黄仁建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应予扣除,其代被告太保财险福州支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的款项39247.37元(已付40000元-其应承担752.63元)由其与被告太保财险福州支公司另行处理。被告付文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惠民、吴梅珍、潘馨怡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黄仁建应赔偿原告林惠民、吴梅珍、潘馨怡经济损失226017.41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尚应赔偿186017.41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惠民、吴梅珍、潘馨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94元,减半收取3547元,由原告林惠民、吴梅珍、潘馨怡负担8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雅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