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陈某,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姜绍东(一般代理),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8月份,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同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23日,原告陈某生育男孩周某。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致使双方感情不和。原告陈某为了维持家庭稳定倾尽所有劳动所得及向亲朋好友借款,于2012年12月18日以按揭贷款方式向某置业有限公司定购位于莆田某地块某幢某号房。该商品房于2014年12月24日交付给原告陈某,并由原告陈某居住至今。自2013年1月起,被告周某某离开家庭与原告陈某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生男孩周某目前居住在被告家。原告于2014年7月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014年9月15日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00元;3.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莆田某地块某幢某号房归原告陈某所有,因购买该套房尚欠银行的按揭贷款余额由原告陈某承担;4.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债务人民币29.1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陈某《居民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陈某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周某于2007年5月23日出生;4.《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统一发票》二份、《收款收据》(编号0601XXXX)、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YC201201XXX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出具的按揭贷款《还款计划表》、《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某置业有限公司定购位于莆田某地块某幢某号房(建筑面积为103.11平方米)、总购房款811583元;(2)原、被告购置该套房已首付购房款人民币251583元、交纳维修基金7734元;2013年9月3日原、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YC201201XXXX号),原、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按揭借款56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限360个月,每月应在当月10日前支付相应的本息。该购房款已于2013年9月22日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支付给某置业有限公司;(3)自2013年10月份起原告陈某支付按揭贷款本息至今。截止2015年10月份,原、被告尚欠按揭贷款本金545783.35元;5.(1)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的《借条》一份,欲证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陈某向陈某甲借款25000元用于支付购买商品房的首付款;(2)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的《借条》、《银行汇款明细》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陈某向张某某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商品房的首付款;(3)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的《借条》一份,欲证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陈某向吴某某借款100000元用于被告周某某做生意资金;(4)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的《借条》一份、《银行汇款明细》两份,欲证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陈某��崔某某借款20000元用于归还按揭贷款本息;(5)崔某甲的出庭证言、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的《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2014年12月24日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代收办理产权费用《收款收据》、2014年12月24日某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陈某向崔某甲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交房时应支付的各项交房款及归还按揭贷款本息;(6)蔡某某的出庭证言、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的《借条》一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欲证明:2015年4月12日,原告陈某向蔡某某借款36000元用于归还按揭贷款本息。以上民间借贷数额总计291000元,系原、被告共同债务。6.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年9月15日(2014)涵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1)原告陈某离婚请求经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提出离婚诉讼;(2)(2014)涵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购买商品房自有首付款资金不足及归还房贷资金不足,原告陈某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9月13日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向崔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7.2015年8月30日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厦巨房估字第[PT2015XX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1)讼争的房屋在估价时点2015年8月15日的房地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81000元;(2)原告陈某支付评估费7848元。该评估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某某没有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陈某《居民身份证》、证据2《结婚证》、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款收据》(编号0601XXXX)、中国银行股份有���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YC201201XXX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出具的按揭贷款《还款计划表》、《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据6(2014)涵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5(1)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的《借条》、证据5(3)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的《借条》,生效的(2014)涵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对该两笔借款事实作出无法认定的确认,且原告陈某无法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因此对原告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5(2)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的《借条》、证据5(4)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的《借条》,其借款事实已为生效的(2014)涵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5(5)崔某甲的出庭证言、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的《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2014年12月24日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代收办理产权费用《收款收据》、2014年12月24日某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据5(6)蔡某某的出庭证言、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的《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可确认2014年12月24日原告陈某向崔某甲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交房时应支付的交房款及归还按揭贷款本息,2015年4月12日原告陈某向蔡某某借款36000元用于归还按揭贷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递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23日,原告陈某生育男孩周某。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订购位于莆田某地块某幢某号房一套房产,价款811583元。该房屋于2014年12月份间交付,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现由原告陈某占有、居住。《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被告首付购房款人民币251583元、交纳维修基金7734元。2013年9月3日,原、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YC201201XXXX号),原、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按揭借款56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限360个月,每月应在当月10日前支付相应的本息。该购房款已于2013年9月22日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支付给某置业有限公司。原、被告应自2013年10月起交纳本息。截止2015年10月,原、被告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45783.35元。因购买商品自有首付款资金不足及归还房贷资金不足,原告陈某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9月13日向崔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向崔某甲借款60000元、2015年4月12日向蔡某某借款36000元。以上各类借款711783.35元系原、被告共同债务。自2013年1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生男孩周某目前居住在被告家。2014年7月30日,原告陈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2015年5月8日,原告陈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讼争的房屋价值进行评���。2015年8月30日,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厦巨房估字第[PT2015XX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讼争房屋在估价时点2015年8月15日的房地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81000元,原告陈某为此支付评估费7848元。另查,自2014年7月30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陈某共支付房贷52844.42元。现原告陈某要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周某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周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00元;3.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莆田某地块某幢某号房归原告陈某所有,因购买该套房尚欠银行的按揭贷款余额由原告陈某承担;4.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债务人民币29.1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某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经依法登记,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又因性格不合引起矛盾,且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满二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周某现已在被告周某某处生活多年,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婚生男孩周某可随被告周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对男孩周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陈某应负担的抚养费,可根据原告陈某经济状况及当地生活标准,酌情确定每月为人民币400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应根据原、被告取得共同财产的资金来源及因取得共同财产而产生共同债务并结合现有共同财产占有的具体情况,遵循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法予以分割。自原告陈某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起支付的房贷52844.42元及房屋评估费7848元,可视为原告陈某个人支付。原、被告共同财产现有市场价值981000元的位于莆田某地块某幢某号房归原告陈���所有,原告陈某就此应支付被告周某某相应补偿款460153.79元[(981000元-52844.42元-7848元)÷2]。原、被告因购买商品房而产生的各类借款711783.35元视为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当共同清偿。原、被告应各自承担共同债务中的50%,但不得对抗债权人要求原、被告对共同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鉴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归原告陈某所有,故因取得共同财产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可一并分割给原告陈某承担。原、被告共同债务分割后,原告陈某在扣除本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的债务即355891.68元后,应支付被告周某某共同财产补偿款104262.11元。原告陈某其他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第(2)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某的婚生男孩周某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陈某应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该款项每半年度支付一次;三、位于莆田某地块某幢某号房归原告陈某所有;四、原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支付被告周某某��同财产补偿款104262.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8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134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人民币1340元;房产评估费人民币784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3924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人民币3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丹丹附:有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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