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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与李树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李树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乐,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树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宝华、刘宝凤,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树斌劳动争议一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树斌收到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昆劳人仲裁字(2015)第1738号仲裁裁决书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本案被告李树斌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李树斌起诉在前。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并按照当事人双方的起诉顺序,分别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相互列为原告、被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宜民初字第1264号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诉李树斌劳动争议一案并入(2015)宜民初字第1216号李树斌诉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合并审理,本案终结诉讼。审 判 长  何云跃审 判 员  芮艳芳人民陪审员  刘云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