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商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范继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商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范继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231号原告天津市商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160号。法定代表人李恩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华,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建国,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范继红,(东尚名居)2-5-301。原告天津市商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范继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智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商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华、万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河东区懿德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房屋面积为108.42平方米,物业费服务标准为0.55元每平方米每月,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拖欠物业费,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物业费2147元、滞纳金1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商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备物业管理资质,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与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对天津市河东区懿德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8.42平方米。根据天津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55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另查,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存在瑕疵。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具备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法人、自然人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已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却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补交的物业费数额为2255元。本院在审理同一原告同一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案件中,发现原告的物业管理工作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合本案实情,本院确定被告按其应交纳物业费的90%补交,即2255元的90%即2029.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拖欠物业费的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范继红给付原告天津市商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物业费2029.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商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智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