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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务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意图实施奸淫,经预谋后窜至平阳县水头镇径口中路58号3楼前间单身妇女陈某乙的租住处,趁陈某乙熟睡之机用手机对其进行拍照、脱其内裤、抚摸其下体,并欲继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陈某乙惊醒,被告人吴某见状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8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人李某、陈某甲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光盘,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且犯罪后能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蔡臻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