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9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4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9116号原告牟某某,女,汉族。被告向某甲,男,汉族。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被告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于200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7日生育一子向某乙。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格暴燥,对原告恶言恶语,稍有言语不和,就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严重受损,甚至对其产生恐惧心理。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家庭的一点点温暖,更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起码的尊重,累了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也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彼此积怨无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直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某甲辩称,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只是因为一点误会打了两次架,但是夫妻之间偶尔发生纠纷打架是正常的。我们相互之间不够体谅,生活方式有一定的差异,只要双方谅解就可以。为了小孩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于200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7日生育一子向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今年因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打。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大石还房21栋2单元204室房屋一套,原告应得份额赠与给儿子向某乙,宗申牌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海马小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但未达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耐心沟通,互相体谅和帮助,增强家庭责任感,共同教育好孩子,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缴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谭超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