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二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行与杜飞荣、白俊有、周脉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杜飞荣,白俊有,周脉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6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代表人:王洪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景春,系该行万昌支行行长。被告:杜飞荣,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白俊有,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周脉烂,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永吉农行)与被告杜��荣、白俊有、周脉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吉农行委托代理人杨景春参加诉讼。被告杜飞荣、白俊有、周脉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永吉农行诉称:被告杜飞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白俊有、周脉烂担保,贷款额度30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12个月,最高担保额33000.00元,保证期限为合同届满后2年,借款形式自助,可循环使用3年。合同履行后,被告杜飞荣按期偿还了首笔贷款。2010年1月20日,杜飞荣再次贷款30000.00元,执行利率6.903%,逾期,杜飞荣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余款及利息拖欠至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飞荣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649.5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以后相应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由被告白俊有、周脉烂负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飞荣、白俊有、周脉烂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杜飞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白俊有、周脉烂担保,贷款额度30000.00元,最高担保额33000.00元,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最长期限届满后2年,借款形式自助,可以循环使用3年,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合同履行后,被告杜飞荣按期偿还了首笔贷款。2010年1月20日,杜飞荣再次贷款30000.00元,执行利率6.903%。逾期,杜飞荣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余款及逾期利息拖欠至今。截止到2014年7月20日,杜飞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649.5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发放贷款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利息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飞荣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约定的最迟借款期限届满前及保证期限内履行义务,借款人和担保人逾期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均构成违约,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的逾期利息,保证人应在33000.00元额度内负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超出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名被告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飞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649.5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1日以后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354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白俊有、周脉烂在33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欠款负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杜飞荣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生人民陪审员 王 录人民陪审员 张秀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