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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惠与杭州萧山临浦镇宏鹏竹木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杭州萧山临浦镇宏鹏竹木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469号原告陈惠。委托代理人章文雄。被告杭州萧山临浦镇宏鹏竹木制品厂。负责人毛小春。原告陈惠诉被告杭州萧山临浦镇宏鹏竹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宏鹏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文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鹏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向被告购买木饰面。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支付了25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提供货物。双方就质量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同意退回重做,并出具承诺书1份。但后被告未按约交付货物,仅返还货款1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木门款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7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木门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750元。被告宏鹏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报价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承诺木板出现油漆问题会到浙江嘉兴佰宜居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宜居公司)进行维修的事实;2.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承诺若不能按时安装,同意退还25000元货款的事实;3.汇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25000元的事实;4.后续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同意如其不能按期交货就按日5%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木饰面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在2015年3月29日前安装。如届时不能安装完成,退还原告货款25000元。原告表示认可承诺。2015年1月22日,原告儿子陈晓璞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毛小春签订关于临平珑昕泽第8-1-902木饰面补充协议1份,约定被告返工重做木饰面的油漆,安装需在2015年3月7日安排到场。如被告推迟交货,需按木饰面合同的总金额的日5%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木饰面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双方协商被告对该货物加以重做。现被告未按约交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高于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需要以逾期付款损失为衡量依据。逾期付款损失的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要求按日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虽然在后续补充协议中,被告与原告儿子协商在2015年3月7日安装交付,但由于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于2015年3月29日前安装交付,且原告予以认可,视为对履行期限的变更。故违约金应从2015年3月30日开始计算。故货款25000元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8月7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为1083.3元。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萧山临浦镇宏鹏竹木制品厂返还陈惠价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83.3元,合计16083.3元;二、驳回陈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陈惠负担179元,由杭州萧山临浦镇宏鹏竹木制品厂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阳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