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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邓绍俊与乐山市弘屹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绍俊,乐山市弘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邓绍俊,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王村镇。委托代理人:杨俊华,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乐山市弘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629号,组织机构代码07144785-4。法定代表人:周华。原告邓绍俊与被告乐山市弘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屹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原告邓绍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五通民初字第96~177-1号裁定:“案外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成贵铁路工地材料厂从2015年9月24日起不得向被告乐山市弘屹商贸有限公司及他人支付到期债权,即碎石买卖价款,款额在1,200,000.00元以内”。该案依法由许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建玲、人民陪审员傅建成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绍俊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绍俊诉称:被告弘屹公司在五通桥区竹根镇易坝村、桥沟镇虎口湾设立两个料场经营沙石,原告邓绍俊为被告弘屹公司从事泥工工作,2015年2月14日,被告弘屹公司歇业,原告邓绍俊无法与其法定代表人周华取得联系,被告弘屹公司尚欠原告邓绍俊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已结算的工资750.00元未支付。2015年9月1日,原告邓绍俊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邓绍俊,原告邓绍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弘屹公司支付拖欠原告邓绍俊的劳动报酬7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弘屹公司承担。被告弘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弘屹公司在五通桥区竹根镇易坝村、桥沟镇设立两家料场经营沙石,原告邓绍俊为被告弘屹公司从事泥工工作,后被告弘屹公司料场因故停止营业,经结算,被告弘屹公司尚欠原告邓绍俊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工资共计750.00元未支付。2015年9月1日,原告邓绍俊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邓绍俊,原告邓绍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弘屹公司支付拖欠原告邓绍俊的劳动报酬7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弘屹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弘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考勤表、四份调查(询问)笔录、五人社监令字(2015)第4号限期改正指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使用劳动的单位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邓绍俊为被告弘屹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应认定二者之间产生了给付劳动报酬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弘屹公司依法应向原告邓绍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而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邓绍俊主张追偿劳动报酬,予以支持,被告弘屹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引起诉讼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山市弘屹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邓绍俊劳动报酬7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乐山市弘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桥审 判 员  周建玲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俊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