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XX刚、曹菊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XX刚,曹菊芳,杭州南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杭州荣杰工贸有限公司,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俞国森,俞广平,曹国伟,冯美连,曹利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张松平。委托代理人:王素华、张勇。被告:XX刚。被告:曹菊芳。被告:杭州南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伟。被告:杭州荣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刚。被告: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国森。被告:俞国森。被告:俞广平。被告:曹国伟。被告:冯美连。被告:曹利成。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XX刚、曹菊芳、杭州南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鼎金属制品公司)、杭州荣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杰工贸公司)、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龙工贸公司)、俞国森、俞广平、曹国伟、冯美连、曹利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刚、曹菊芳、南鼎金属制品公司、荣杰工贸公司、仁龙工贸公司、俞国森、俞广平、曹国伟、冯美连、曹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XX刚、曹菊芳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向其提供人民币3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如其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对未还贷款本金按日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所欠债务,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XX刚、曹菊芳全数承担;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等债务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向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南鼎金属制品公司、荣杰工贸公司、仁龙工贸公司、俞国森、俞广平、曹国伟、冯美连、曹利成自愿为被告XX刚、曹菊芳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向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所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2日,被告XX刚、曹菊芳和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签署《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个人短期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22日起到2015年1月22日止,合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如遇基准利率变化,执行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有关罚息、复息约定同授信协议。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按曹国伟的要求全额发放贷款,但被告曹国伟均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5月3日,上述贷款共欠本金200万元、利息17032.70元、罚息61200元、复息565.21元,本息共计2078797.91元。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多次以各种方式催讨,但均未果。现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已支出律师费15000元。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认为,本案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借款合同等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曹国伟、曹菊芳未能依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XX刚、曹菊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78797.91元(暂计至2015年5月3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及自2015年5月4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二、被告XX刚、曹菊芳支付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南鼎金属制品公司、荣杰工贸公司、仁龙工贸公司、俞国森、俞广平、曹国伟、冯美连、曹利成等被告对上述两项诉请中所有债务及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129999571538001775《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向被告XX刚、曹菊芳提供30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并协议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八份,用以证明被告南鼎金属制品公司、荣杰工贸公司、仁龙工贸公司、俞国森、俞广平、曹国伟、冯美连、曹利成自愿为被告XX刚、曹菊芳对《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编号为8140122100008《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刚、曹菊芳向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借款200万元并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逾期清单、还款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刚、曹菊芳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及欠付的本息金额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XX刚、曹菊芳、南鼎金属制品公司、荣杰工贸公司、仁龙工贸公司、俞国森、俞广平、曹国伟、冯美连、曹利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为授信人、被告XX刚、曹菊芳为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29999571538001775《个人授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2年7月17日起到2015年7月17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金额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仁龙工贸公司、南鼎金属制品公司、荣杰工贸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保证人须向授信人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贷款发生逾期时,授信人有权从授信申请人的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协议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同日,被告南鼎金属制品公司、荣杰工贸公司、仁龙工贸公司、俞国森、俞广平、曹国伟、冯美连、曹利成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均载明:贵行与XX刚签订了编号为129999571538001775的《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贵行向XX刚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经XX刚要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保证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贵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贵行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贵行向授信申请人追讨债务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2014年1月22日,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为贷款人,被告XX刚、曹菊芳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8140122100008《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此类贷款为个人短期贷款,只能用于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22日起到2015年1月22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20%,即为年利率7.2%,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发生逾期时,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的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同日,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向被告XX刚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XX刚确认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贷款执行年利率7.2%。被告XX刚、曹菊芳收到上述借款后,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截至2015年5月3日,被告XX刚、曹菊芳结欠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本金2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息)78797.91元。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南鼎金属制品公司、荣杰工贸公司、仁龙工贸公司、俞国森、俞广平、曹国伟、冯美连、曹利成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的主债权,仅为本案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XX刚、曹菊芳之间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XX刚、曹菊芳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南鼎金属制品公司、荣杰工贸公司、仁龙工贸公司、俞国森、俞广平、曹国伟、冯美连、曹利成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XX刚、曹菊芳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承担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南鼎金属制品公司、荣杰工贸公司、仁龙工贸公司、俞国森、俞广平、曹国伟、冯美连、曹利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刚、曹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200万元;二、被告XX刚、曹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复息)78797.91元[利息(含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3日,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编号为8140122100008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三、被告XX刚、曹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被告杭州南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杭州荣杰工贸有限公司、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俞国森、俞广平、曹国伟、冯美连、曹利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550元,由被告XX刚、曹菊芳承担,被告杭州南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杭州荣杰工贸有限公司、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俞国森、俞广平、曹国伟、冯美连、曹利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5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章 燕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祝继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