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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民知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潜江市地平线音乐会所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潜江市地平线音乐会所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知初字第00087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陈爱云、刘伟,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江市地平线音乐会所。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代表人雷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徐绪萍,委托代理人方光敏。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因与被告潜江市地平线音乐会所(以下简称地平线音乐会所)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地平线音乐会所的委托代理人徐绪萍、方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红顶屋的故事》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印权、放映权等。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音集协的会员单位,于2009年12月16日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音集协行使其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能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其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地平线音乐会所未经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音集协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该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音集协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地平线音乐会所立即停止使用《红顶屋的故事》音乐电视作品;二、判令地平线音乐会所赔偿经济损失500元;三、判令地平线音乐会所承担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地平线音乐会所承担。被告地平线音乐会所辩称,地平线音乐会所没有侵权行为,在其购买点歌系统时,系统曲目就自带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地平线音乐会所为此已支付了包括放映权的版权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音集协的诉讼请求。原告音集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7号公证书及附件复印件1份,证明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音集协行使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并能以自己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证据二、《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光盘,证明本案涉诉的音乐电视作品由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证据三、湖北省潜江市公证处(2014)鄂潜江证字第97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地平线音乐会所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放映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红顶屋的故事》音乐电视作品;证据四、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音集协为办理该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39000元。被告地平线音乐会所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出让方黄珊与受让方徐绪萍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地平线音乐会所股东变更,徐绪萍成为地平线音乐会所股东之一。证据二、出让方关爱荣与受让方光敏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地平线音乐会所股东变更,方光敏成为地平线音乐会所股东之一。经庭审质证,地平线音乐会所对音集协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核实,需要法庭予以核实。音集协对地平线音乐会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音集协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DVD光盘为书号、版号、出版人等各项信息齐全的出版物,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属于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予以采信。证据三,保全证据公证书系公证机关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内容客观,由公证员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因此该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定。证据四,系律师代理费收费发票,没有相应委托代理合同印证,亦不能直接对应是音集协为本案所支出的代理费,但鉴于音集协实际聘请律师代理本案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音集协所支付的部分费用。对地平线音乐会所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虽系原件,但地平线音乐会所的股东信息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创设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并没有发生变化,且该会所股东是否变更,并不影响地平线音乐会所作为本案适格被告,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音集协系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集协提供《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系DVD光盘,该出版物的包装盒封面、封底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字样,封底还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以及音像制品版号等内容。该DVD音像出版物第一辑第十四张光盘收录了音乐电视作品《红顶屋的故事》,其中记载音乐电视作品《红顶屋的故事》的著作权人为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6日,音集协与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内容包括:一,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给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二,音集协对权利管理包括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配使用费。同时,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三,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权利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4年2月28日,音集协委托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丁红敏、XX与湖北省潜江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李辉、张勇一同来到位于潜江市中英南街的地平线音乐会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标有“8306”字样的包房,XX点播了包括《红顶屋的故事》在内的若干音乐电视作品,丁红敏对点播现场和点播歌曲进行了摄像。点播活动结束后,地平线音乐会所出具了消费发票。湖北省潜江市公证处于2014年5月4日制作了(2014)鄂潜江证字第975号公证书,将上述拍摄记录刻录成光盘予以封存,并与点歌清单、消费发票一起附于公证书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对音集协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光盘和湖北省潜江市公证处证据保全所刻录的光盘进行比对,确认公证保全证据过程中点播的《红顶屋的故事》音乐电视作品与音集协提供的DVD光盘中同名的音乐电视作品词、曲、演唱者以及背景动态画面等方面内容相同,均系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地平线音乐会所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未取得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或音集协许可,亦未向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或音集协支付报酬。另查明,地平线音乐会所系普通合伙企业,代表人雷刚,主要经营场所为潜江市泰丰办事处中英南街11-12号。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为2012年4月6日,许可经营项目为歌舞娱乐服务等。本院认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红顶屋的故事》属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音集协提供的DVD音像出版物、《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红顶屋的故事》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音集协作为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授权合同取得了对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地平线音乐会所没有取得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或音集协许可,亦未向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或音集协支付报酬,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音集协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地平线音乐会所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地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等情节,依法酌情确定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400元。关于音集协主张的合理开支,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需支出费用即律师代理费,本院参照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标准以及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本案案情的疑难复杂程度等,酌情认定2250元,分摊到本案律师费为50元。关于地平线音乐会所辩称,地平线音乐会所没有侵权行为,在其购买点歌系统时,系统曲目就自带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地平线音乐会所为此已支付了包括放映权的版权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音集协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地平线音乐会所购买点歌系统与音集协起诉侵犯其作品放映权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也不能举证证明已支付了涉案作品放映权报酬而取得相关著作权,故地平线音乐会所此项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潜江市地平线音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音乐电视作品《红顶屋的故事》,即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放映音乐电视作品《红顶屋的故事》;二、被告潜江市地平线音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45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35元,被告潜江市地平线音乐会所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据编码103001,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先锋代理审判员  陈国梁代理审判员  陈 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陶锡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