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某、孟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孟某,和某,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农民。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和某,农民。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农民。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孟某、和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华、刘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孟某、和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魏某伙同孟某到G4高速公路上,用手掰取固定在水马隔离墩上的防眩板27个,后将所盗得的防眩板以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石某��知防眩板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内邱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防眩板价值共计742.5元。2、2014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魏某、孟某、和某到G4高速公路上盗取水马隔离墩22个,后将所盗得的水马隔离墩以594元的价格卖给石某。石某明知水马隔离墩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内邱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水马隔离墩价值共计4400元。被告人魏某、孟某、和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有:乔庆华的报案记录,物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被告人魏某、孟某、和某、石某的供述等。被告人魏某对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孟某对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和某对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石某对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魏某伙同孟某到G4高速公路上,用手掰取固定在水马隔离墩上的防眩板27个,后将所盗得的防眩板以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石某明知防眩板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内邱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防眩板价值共计742.5元。二、2014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魏某、孟某、和某到G4高速公路上盗取水马隔离墩22个,后将所盗得的水马隔离墩以594元的价格卖给石某。石某明知水马隔离墩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内邱县涉案���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水马隔离墩价值共计44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魏某、孟某、和某、石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内公(刑)受案字(2014)3689号受案登记表及乔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是G4高速公路施工地359至360公里处的看护员。2014年7月25日凌晨5点钟他来到施工地后发现359公里至360工地上的水马隔离墩被盗了一部分,就给施工地负责人说了一下,清理水马隔离墩,发现被盗了80个,他就打电话报案了。被盗水马隔离墩上面按装的防眩板也被盗了。他们24日除被盗一些水马隔离墩外,还丢了27个隔离墩上面的防炫目遮光板。2、被告人魏某的供述,2014年7月24日晚上吃完晚饭,她和本村的孟某、和某在她家南边的路口歇着,她们三个人商量晚上去高速公路上偷水马隔离墩卖钱,并约好凌晨1点30分在他家南边的东西道上集合。到了第二天的凌晨1点30分她们就步行往西到了高速公路上,上去后他们三个人从公路上拖了一个水马隔离墩,拖到公路东边边沿上,把里面的土或水倒出来,把水马隔离墩从公路上搡到公路东边的土路上,然后扛在肩上,走到金店镇北张麻村西的一个废品收购站门口,将水马隔离墩放在收购站门口,然后她们再返回到公路上偷水马隔离墩,就这样来来回回总共偷了22个水马隔离墩。后她们把收购站的老板石某喊起来,以一斤九毛钱的价格把偷来的22个水马隔离墩卖给了石某,卖完后她们就各自回家了。她们总共卖了594元,三人平分的,每人分了198元。还供述,2014年7月24日中午12点左右,她和孟某商量着去地里看看油葵,回来的时候去高速公路上偷点水马隔离墩上的片片。商量好后,她俩人每人骑一辆自行车,带了个塑料袋就去地里了。在地里看完油葵她们骑车转到了高速公路东边,将自行车停在高速公路东边的土路上,步行上了高速公路。水马隔离墩上的绿色片片是用螺丝固定在水马隔离墩上的,她们将水马隔离墩上的绿色片片用手掰下来,装在塑料袋内。每人掰了有一袋子绿色片片,然后骑着自行车把偷来的绿色片片带到了石某的废品收购站,以每斤九毛钱的价格卖给了石某,总共卖了60元,然后就回家了。她们每人分了30元。3、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因为她和本村的和某、魏某都住的没有多远,2014年7月24日吃完晚饭,她们就在门口歇着,看着天凉快了,就商量着去高速公路那里转一圈,如果没有人的话,把高速公路上的塑料隔离墩偷点卖钱。她们就走着去了,在她们东张麻村西边的桥哪上到高速公路��,她们每人偷了七八回,一共偷了22个隔离墩。北张麻村的石某在村里开了一家收废站,她们就想连夜把隔离墩卖到那里,就每人一趟一个的往北张麻村石某家搬。搬完之后,把石某喊起来,就卖给石某了。石某说按塑料的价格收,每斤九角钱,只称了一个,然后算了算,之后石某就把钱给和某了,然后她们就都回家了,到家里已经是第二天凌晨3点多了。还供述,2014年7月24日中午12点左右,她和魏某说去地里看看油葵,看完油葵回来的时候在路上看到高速公路上没有人,就商量着把水马隔离墩上的绿片片弄点卖给石某弄个钱花。她们将自行车停在高速公路东边的土路上,步行上了高速公路。水马隔离墩上的绿色片片是用螺丝固定在水马隔离墩上的,用手一掰就掉下来了。她们将水马隔离墩上的绿色片片用手掰下来,装在塑料袋内。每人掰了有一袋子绿色片片,然后骑着自行车把偷来的绿色片片带到了石某的废品收购站,按塑料的价格每斤九毛钱的价格卖给了石某。一共卖了60元钱,二人平分后就回家了。4、被告人和某的供述,2014年7月24日晚上她和本村是孟某、魏某在门口乘凉歇着时,就说晚上去高速公路上转悠转悠,到夜里3点多钟她们三个人就步行从东张麻村西的一个高速公路桥(内邱东口收费站南边)的北侧上到高速公路,然后向北走了一段路,就一起抬公路上的水马隔离墩到路边将内部的土倒出来,倒完后向东边路沟内扔,一共偷了22个水马隔离墩。后来就把这22个水马隔离墩,分别扛到北张麻村石某的收购站,一共卖了594元,她们三人平分了,每人198元。5、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他在北张麻村南他家里开一废品收购站。2014年7月25日凌晨大约3、4点钟左右,他正在家里睡觉时听到外面有狗叫声,他��来后到院里看见有人正往他家门口走,他出去见是东张麻村三个妇女,他就问三个妇女干啥呢,其中一个说卖点东西。他看见三个妇女跟前放着高速公路上的水马隔离墩,就问是卖这个吗,她们说是,他就叫三个妇女扛到他的院子里,卖给他有22个水马隔离墩。他以每斤9角的价格收购了这些水马隔离墩,也没有过秤,按一个水马隔离墩30斤计算的,总共660斤,他给了三个妇女594元。他知道隔离墩是高速公路上用来分离车道的。当时他问三个妇女是从哪里弄的,她们说是从高速公路上弄的,意思就是偷的。他知道这是偷的,就是想挣个钱才收购的。还供述,2014年7月24日中午他还收过东张麻村两个妇女送来的绿色塑料片片,也是水马隔离墩上的东西。两个妇女是卖给他水马隔离墩三个妇女中的其中两人,有一个是同海的母亲。卖给他有两编织袋100斤。他每斤8角收购的��给了她们80元。6、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内公(刑)扣字(2014)0014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26日内邱县公安局从石某处扣押防眩板27个、水马隔离墩22个,并发还给乔某某。7、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魏某、孟某、和某分别辨认了她们盗窃水马隔离墩和防眩板的现场。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G4高速公路施工地郑州方向359至360公路段,该公路向东为内邱县金店镇北张麻村和东张麻村,向西300米为高速铁路。9、河北省内邱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冀内价鉴字(2014)第3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27个塑料防眩板价值为742.5元,22个水马隔离墩价值为4400元。10、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四中���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5日民警将被告人魏某、孟某、和某、石某抓获。11、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金店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魏某、孟某、和某、石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孟某、和某盗窃G4高速公路上的水马隔离墩、防眩板,后将所盗窃的财物卖给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伙同孟某、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四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孟某、和某、石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孟某、和某、石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分别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分别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和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石增恺审 判 员 杨峰岭人民陪审员 王喜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崔少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