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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唐甦、刁建平与秦明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甦,刁建平,秦明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673号原告唐甦,咸丰县移动公司职工。原告刁建平,公务员。系原告唐甦之夫。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继平、邱兵,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明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洪。原告唐甦、刁建平诉被告秦明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远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建平、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继平、邱兵,被告秦明豪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月利率为2.5%,即每月支付利息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3日。另,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债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2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但利率约定过高,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息。至于利息是否支付至2014年9月23日,要以双方的对账为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因购买他人在贵州省务川县金旗煤矿的股份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唐甦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元),用于收购刘丰在贵州省务川县金旗煤矿的股份。该借款按月息2.5%计算。支付利息按提前一个季度支付的方式:支付利息日期与金额为:2012年8月24日15万元、11月24日15万元,2013年2月24日15万元、5月24日15万元。借款期限壹年(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不得提前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如违约或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借款人秦明豪用其在贵州省务川县金旗煤矿的股份抵扣所欠本金,抵扣原则为:按50万元人民币/壹股将股份转让到唐甦名下,转让手续由秦明豪负责办理。按月支付利息,每月支付五万元,该借款转入秦明豪在农行的账户:622848462410002049610借款人:秦明豪2012年8月24日”。2012年8月27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的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00万元。次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徐家坝支行的账户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33.80万元。借款前,被告尚欠原告其他债务66.20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在借条上批注“续借秦明豪2015年4月19日”。2015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前述诉求。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担保,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恩施市航空路1号“施州雅苑”B幢1502号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借款200万元立有借条且未偿还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利率约过高,只能按照月利率2%计算;认为偿还了利息,具体数额要以对账为准,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则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3日以及被告于2015年5月替原告支付了原告欠贵州省遵义地区务川县金旗煤矿13.50万元债务的情况属实,并同意该13.50万元冲抵借款利息。因被告庭审后明确表示放弃调解,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立有借条且未偿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1、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于2015年5月替原告支付了原告欠贵州省遵义地区务川县金旗煤矿13.50万元债务以及同意该款冲抵借款利息的陈述,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2、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否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予以保护。如果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约定利率在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如果借款人尚未向出借人给付利息的,出借人主张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借款人已经向出借人支付了高于年利率24%且低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出借人无须返还该部分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2.5%,原告主张未支付利息按月利率为2.5%计算,超过了上列规定年利率24%(月利率2%),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要求调整未支付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按月利率2.5%计息的主张,本院按月利率2%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明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甦、刁建平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秦明豪替原告唐甦、刁建平偿还贵州省遵义地区务川县金旗煤矿债务13.50万元冲抵上列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唐甦、刁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交纳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秦明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简 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