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蔡银仿与廖必虎、郑富顺、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银仿,廖必虎,郑富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585号原告蔡银仿。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必虎。被告郑富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机构代码74175994-6)。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昌达化工办公楼*楼)。负责人金光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卫华、覃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银仿与被告廖必虎、郑富顺、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银仿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廖必虎、郑富顺的委托代理人章晶晶,被告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银仿诉称,2015年3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廖必虎驾驶的鄂E1C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宜昌市东山四路长江路交叉口与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马小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车祸伤后头痛头晕7天”在葛洲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被送往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医院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二级脑外伤,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在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全是自己垫付。原告出院后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为7080.00元人民币,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廖必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廖必虎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富顺,被告廖必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4115.0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必虎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廖必虎、郑富顺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廖必虎是驾驶人,郑富顺是车辆所有人,廖必虎借用郑富顺的车辆,该责任由廖必虎一人承担,与郑富顺无关。3、本案发生后由廖必虎垫付的医疗费请法院一并处理,并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我们。被告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廖必虎、郑富顺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其他损失待查明事实和对方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廖必虎驾驶鄂E1C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宜昌市东山四路长江路交叉口与由原告蔡银仿骑行的电动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蔡银仿及马小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廖必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马小秀无责任。原告因“车祸伤后头痛头晕7天”在葛洲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又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二级脑外伤,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出院后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为7080.00元人民币,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原告蔡银仿与被告就其他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4115.06元[医疗费37975.53元、误工费13159.53(2800/30×(7+44+90))、护理费12000.00元(120×100元/天)、营养费6000.00元(120×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7+44)×100元/天】、后续治疗费7080.00元、交通费80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必虎、郑富顺承担);2、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1、被告廖必虎驾驶的车辆鄂E1C0**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富顺,被告廖必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4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蔡银仿受伤前在宜昌金桥商行做仓库保管员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3、被告廖必虎垫付了蔡银仿在葛洲坝中心医院医疗费9667.34元、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50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共垫付25667.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蔡银仿身份证、居住证,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二的鄂E1C0**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被告一的驾驶证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原告蔡银仿在葛洲坝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和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各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二十张,原告蔡银仿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表和部分交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必虎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马小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必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付。1、关于医疗费,原告蔡银仿受伤共开支医疗费62642.87元(52975.53元+9667.34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收费单据结合其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150日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标准,结合本地护理行业护理费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即护理费应为12000元(150天×80元/天)。3、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后期复查治疗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4、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出院后复查治疗病历资料,误工天数为141日(住院51天+医嘱全休3月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其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和工资表为2800元/月,故其误工费为13159.53元(2800元/月÷30天×141天)。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51天×30元/天)。6、关于营养费,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时限120日来主张营养费6000元的问题,本院难予完全支持,但考虑到结合原告的伤情,在治疗过程中亦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按93天(住院期内51天+医嘱出院后6周扶拐锻炼为42天)计算营养时限,其计算标准按照30元/天,故其营养费应为2790元(93天×30元/天)。7、关于后期治疗费,根据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及鉴定机构意见,原告后期治疗费为70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司法鉴定费20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蔡银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01702.40元(医疗费62642.87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15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2790元+后期治疗费708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蔡银仿28449.53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159.53元+营养费279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在另案全额赔偿给马小秀(系原告之妻),故其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夷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银仿49877.01元(71252.87元(医疗费6264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后期治疗费7080元)×70%】},但因另案马小秀已从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获赔21167.81元,故原告蔡银仿只能获得28832.19元(50000元-21167.81元)的赔偿。其余损失22444.82元(21044.82元(49877.01元-28832.19元)+1400元(鉴定费2000元×70%)】应由被告廖必虎承担。被告廖必虎已垫付的费用25667.34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蔡银仿实际应得赔偿为54059.2元(79726.54元(交强险28449.53元+商业三者险28832.19元+22444.82元)-被告廖必虎已垫付医疗费25667.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银仿54059.2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廖必虎3222.52元(25667.34元-22444.82元)。三、驳回原告蔡银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廖必虎负担154元、原告蔡银仿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廖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