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法民初字第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鄂州新世界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州市南浦路同仁眼镜店、肖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新世界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鄂州市南浦路同仁眼镜店,肖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法民初字第01811号原告(反诉被告)鄂州新世界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南浦路**号。法定代表人湖海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南浦路同仁眼镜店。住所地:鄂州市新世界商厦*楼。负责人卢勇,该店店主。委托代理人龙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肖力。委托代理人龙琳,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20700197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鄂州新世界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诉被告鄂州市南浦路同仁眼镜店(以下简称南浦同仁店)、被告(反诉原告)肖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世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南浦同仁店、被告(反诉原告)肖力的委托代理人龙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新世界公司诉称:2011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鄂州市新世界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专柜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新世界购物中心一楼20平方米经营场地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限3年9个半月。第一年租赁费用人民币50,000.00元,第二年租赁费用52,000.00元,第三年租赁费用55,100.00元,第四年租赁费用45,580.00元。合同期满后,如需续租按武昌鱼集团租金增长幅度进行调整,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经营场地给被告使用,2015年2月7日租赁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合同续签事宜,但被告既不同意续签合同,也不同意腾退占用经营场地,因被告肖力系被告南浦同仁店的实际经营人,原告遂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肖力2011年8月5日签订的《鄂州市新世界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专柜经营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肖力支付下欠的经营场地租金48000.00元(租金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租赁经营场地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3、请求判决被告南浦同仁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决被告肖力立即腾退占用的租赁经营场地。5、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被告南浦同仁店、被告(反诉原告)肖力辩称:1、2010年9月15日在租赁期限内,原告新世界公司对租赁场地进行装修长达六个月,期间损失是由被告自己承担。2、被告有优先承租权,原告新世界公司提出的租金,被告无法接受。3、原告新世界购物中心在被告经营期间停水、停电,造成被告无法经营,租金不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新世界公司要求的租金按照同行同市、同地段同价格,被告可以接受。被告(反诉原告)肖力反诉称:2010年6月,原告新世界公司的代表方萍与被告肖力协商,称整个购物中心需要重新装修,希望被告南浦同仁店撤柜停业两个半月,并承诺保证经营面积不变。但两个月后,由原经营面积60平方米减少为20平方米,导致眼睛店展柜不够,高端眼睛区无法展示,经营收入减少。同时,验光区、隐形区、休息室被迫取消,配镜室被安排在楼梯间,后由于不便,将配镜安排到武昌大道分店处理,原告新世界公司承诺的对外营业大门也该在店内进出。2015年2月,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一直在协商续租事宜,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武昌鱼集团租金增长幅度的数据,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只是一直要求增长租金,双方一直未谈妥。2015年4月,原告新世界公司对被告南浦同仁店采取停电、停水措施,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给被告造成损失,故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新世界公司赔偿被告肖力经济损失25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新世界公司为支持本诉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鄂州市新世界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专柜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租赁期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5年2月7日止,租金逐年递增。证据三,通知二份、回函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16日、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退场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予退场。被告南浦同仁店、被告(反诉原告)肖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3月9日报案材料、电费单据、照片、影视资料。拟证明因原告新世界公司停电,被告南浦同仁店自己发电,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新世界公司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被告南浦同仁店的店费用已交至2015年2月15日。庭审质证时,被告南浦同仁店、被告(反诉被告)肖力对原告(反诉被告)新世界公司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新世界公司增加租金的行为是霸王条款,所增加的租金二被告无力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肖力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销售合同三份。拟证明原告新世界公司停水停电的行为致使被告肖力无法履行合同,造成损失230,000.00元。证据二,工资表一组。拟证明原告停水停电期间被告肖力仍在承担人员工资,期间人员工资为80,000.00元。证据三,装修单据一组、装修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肖力装修损失85,000.00元。证据四,《鄂州市新世界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专柜经营合同》、《专柜租赁合同》、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肖力有有限承租权,租金双方约定在同等条件下被告肖力有优惠,但原告新世界公司在原租金的基础在增长了50%,被告肖力无法承担。2、原告新世界公司在装修租赁场地期间,被告肖力停业6个月,原告新世界公司承诺减免被告肖力6个月的租金,但未兑现。3、被告肖力有有限承租权,原告新世界公司不能停水停电。原告(反诉被告)新世界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诉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反诉被告)新世界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肖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肖力是否产生损失不明确,且即使发生损失也是在租赁期外,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已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在《鄂州市新世界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专柜经营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专柜租赁合同》双方均未签字,未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南浦同仁店对被告肖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南浦同仁店、被告肖力对原告(反诉被告)新世界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肖力的本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肖力的反诉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鄂州市新世界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专柜经营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在《鄂州市新世界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专柜经营合同》之前、《专柜租赁合同》双方均为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8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新世界公司与被告南浦同仁店、被告(反诉原告)肖力签订《鄂州市新世界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专柜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新世界公司提供被告南浦同仁店在新世界购物中心一楼约20平方米左右的经营场地经营眼睛,经营时间从2011年4月23日至2015年2月7日;租金从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2日为人民币50,000.00元,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为人民币52,000.00元,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为人民币55,000.00元,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2月7日为45,580元;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南浦同仁店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新世界公司缴纳第一年度租金,以后每年租金被告南浦同仁店必须在上年度合同到期之日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缴纳下一年度租金,另约定如原告(反诉被告)新世界公司继续承包下转,被告南浦同仁店则按同等条件优先的原则,按武昌鱼租金增长幅度增长,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南浦同仁店进场经营。2015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租赁期满,原告(反诉被告)新世界公司与被告南浦同仁店、被告(反诉原告)协商续租事宜未果,原告(反诉被告)新世界公司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系被告南浦同仁店的实际经营人。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新世界公司与被告南浦同仁店、被告(反诉原告)肖力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鄂州市新世界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专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租期于2015年2月7日届满,该合同应失效,原告(反诉被告)新世界公司有权收回租赁场地,原告(反诉被告)新世界公司要求被告南浦同仁店退出租赁经营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南浦同仁店于2015年2月7日后占用租赁场地,应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新世界公司的损失,该损失应按4,558.00元/月,从2015年2月7日计算至被告南浦同仁店退出租赁场地之日。被告(反诉原告)肖力系被告南浦同仁店的实际经营人,应对被告南浦同仁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肖力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新世界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250,000.0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州市南浦路同仁眼镜店、被告(反诉原告)肖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租用场地。二、被告鄂州市南浦路同仁眼镜店、被告(反诉原告)肖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新世界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2月8日至其退出租用场地之日止的租金(每月4,558.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新世界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肖力对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新世界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0.00元由被告南浦同仁店、被告(反诉原告)肖力承担(该款原告(反诉被告)新世界公司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南浦同仁店、被告(反诉原告)肖力直接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新世界公司),反诉费5,0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肖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审判员 陈国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