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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6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委托代理人蒲世军,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8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南坝。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5年7月8日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世军、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自2002年起开始同居,2004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同居过程中,我们几度分手,但基于孩子上学之需,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因性格差异极大,加之被告频繁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们经常吵架闹离婚。我经常被被告打得鼻青脸肿,头破血流。虽经公安机关、家人多次劝解,被告始终无任何改变。无奈之下,我于2013年8月7日向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恩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但是,该判决丝毫没有改善我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我们自2012年7月分居至今,双方一直互无联系。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都系再婚属实。原告诉称我们的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的情况、恩阳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等情况属实。原告诉称我们几度分手不属实,夫妻生活中吵架、打架属实。原告诉称自2012年7月起与我分居生活不属实,当时我们还在一起做生意。我们是自2013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因为我们合不来,各自在一方。我希望原告看在孩子和家庭的份上,不要离婚。若原告坚持要离,必须先将债务问题处理好再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相识恋爱,同年腊月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2004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现在巴中市巴州区小学读书;2010年8月16日,双方在巴中市原巴州区渔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3年8月7日向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恩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其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再次起诉,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洗衣机1台、34英寸彩电1台、美菱冰箱1台、胶凳子100个、3架床及床上用品3套、电瓶车1辆、餐桌2张,变卖二手车所得现金人民币12700元。审理中,被告提出有共同债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有共同债务共计180000元,并提供了合计9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4张予以证明,原告则不予认可。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中属其所有的份额。庭审后,本院对婚生子陈某甲进行了询问,其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户籍证明,(2013)恩民初字第155号案件档案资料复印件及民事判决书,(2015)恩民初字第371号案件卷宗,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法庭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2013年7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且自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甲已满十周岁,且其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承担抚养费为宜。关于抚养费,考虑到陈某甲现在巴中市巴州区第一小学读书,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每月750元。关于共同财产,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中属其所有的份额,本院予以准许,故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关于共同债权,被告提出有共同债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共同债务,被告提出有共同债务共计180000元,并提供了合计9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4张予以证明,但原告不予认可,故债务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债权人可持有效债权凭证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成年,原告李某某承担每月抚养费750元至陈某甲成年时止。原告李某某有探望其婚生子的权利,被告陈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共同财产:洗衣机1台、34英寸彩电1台、美菱冰箱1台、胶凳子100个、3架床及床上用品3套、电瓶车1辆、餐桌2张,变卖二手车所得现金人民币12700元,全部归被告陈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