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申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军伟与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军伟,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申字第173号再审申请人:胡军伟,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号*幢***号。委托代理人:李凯鸿,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205号。法定代表人:王兴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欣,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敏,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花园北街20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胡军伟因与被申请人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军伟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胡军伟与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由于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力支付拖欠胡军伟的工程款,双方协商以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商铺作价615万元折抵部分工程款。2014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该房屋,胡军伟使用该房屋至今,本案争议房屋属胡军伟所有。原一、二审判决内容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3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后,可以申请再审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胡军伟于2015年6月17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西宁市中级人民已经受理,胡军伟与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解决,其再审申请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审 判 长 韩 锐审 判 员 张语芯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智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