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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7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卫民与李振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民,李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621号原告张卫民,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俊杰,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李振明,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张卫民与被告李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民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民诉称,被告经郑国章提供保证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约定月利率为3.5%,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此后,被告及担保人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振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担保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担保人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经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3.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应按日利率2%支付违约金。证据2收据、中国光大银行对外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289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3.5%,每月17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应按日利率2%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2895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预先在借款中扣除利息10500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2个月利息款2100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属定期有息借贷。但原告在借款当日即预先扣除利息10500元,故应按实际借款数额289500元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3.5%,逾期还款日利率2%,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愿下调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7日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个月利息,故利息起算点应调整为2014年6月18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5%,已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应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款3630元(21000元-289500元×3%×2个月),该款可直接抵扣本案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卫民借款289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被告李振明已付的利息款3630元)。驳回原告张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原告张卫民负担30元,被告李振明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泽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