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执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申请执行哈尔滨兴鑫隆商贸有限公司、纪建国、周立保、杨伟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哈尔滨兴鑫隆商贸有限公司,纪建国,周立保,杨伟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执字第353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88号。代表人艾民,行长。被执行人哈尔滨兴鑫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105号。法定代表人纪建国,经理。被执行人纪建国,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周立保,住哈尔滨市动力区。被执行人杨伟艳,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申请执行哈尔滨兴鑫隆商贸有限公司、纪建国、周立保、杨伟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过程中,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纪建国所有的房产,因轮候查封房产暂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保留申请执行人的追索权,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相应的民事权利。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邹向前代理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赵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