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972号原告:尹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玉环,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政,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某某,女,汉族。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身患小儿麻痹证,身体不便,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多次虐待原告和孩子,1993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庭调解未离。之后被告仍不悔改,虐待原告,致使现在原告有家不能回。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公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一宗,证实双方身份、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公某某未到法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身患小儿麻痹证,身体不便,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8月4日原告尹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在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被告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梁秀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