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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宝梅与田玉龙、田万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梅,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林业鼎明加工厂,田万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902号原告王宝梅(份证号×××),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林业鼎明加工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绥中一队。经营者田玉龙(居民身份证号×××),男,1989年6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尚志市帽儿山镇镇北委。委托代理人翟建新,黑龙江于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万宝(份证号×××)。原告王宝梅诉被告田玉龙、田万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君,被告田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新、被告田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梅诉称:原告受雇于二被告木业加工厂(无工商登记)做工,约定工资1500—1700元,2015年4月14日11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左手被电锯锯伤先被送到哈市武警黄金医院,后又转到哈市第五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诊断为左手环小指指骨缺损骨折,共计住院15天。原告受伤至今,作为雇主的二被告没有赔偿任何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374.51元、残疾赔偿金1356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4.50元、误工费3786.67元、护理费12559.92元、交通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353.45元、精神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91918.5元。被告已经给付了全部医药费,因此要求赔偿176546.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玉龙辩称:1、被告田玉龙并不是没有注册的单位,而是依法注册的个体商户;2、原告请求赔偿事项,待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后一一答辩;3、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严重违反工厂的操作规程,将不可能发生的事故由于原告的疏忽,不遵守操作规程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原告承担主要的责任;4、被告田玉龙已支付医药费15374.51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田万宝辩称:这个厂子是我帮我儿子管理的,不是我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宝梅、被告田玉龙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王宝梅、被告田玉龙、田万宝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属于城镇居民。被告田玉龙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经质证有异议:该身份证不能证原告是城镇居民,如证明城镇居民必须提供户口,而身份证只是证明其居住地,所以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田万宝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原告母亲的户口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有母亲需要赡养,其母亲也是城镇居民。被告田玉龙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经质证有异议:1、原告提供的张艳英的户口是否与原告是母女关系,从户口上无法体现;2、张艳英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这一点才是需要赡养的标准,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田万宝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证据三、病历以及住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左手被电锯锯伤的事实,以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和住院的时间。被告田玉龙、田万宝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证据四、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达到八级以及伤后治疗、护理情况。被告田玉龙、田万宝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证据五、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1、原告在被告田玉龙的加工厂上班期间发生的事故;2、原告的收入在1500元-1700元左右。被告田玉龙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经质证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必某某到庭参加质证,对于这个证言,不予质证。被告田万宝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田玉龙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田玉龙的木材加工厂工作,经营者是田玉龙。原告王宝梅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经质证有异议:对于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当时沟通,被告田玉龙说是无营业执照的,而且我们也去有关机关查过是无营业执照的。被告田万宝对被告田玉龙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田万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庭后原告提供了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母亲的户口及身份证一份及庭后提供的社区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母亲系城镇居民;对证据3,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对两份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田玉龙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加工厂的经营者是田玉龙开办的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林业鼎明加工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田玉龙开办的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林业鼎明加工厂,给木料打齿,约定工资1500—1700元,2015年4月14日11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两个机器之间塞了一个木头片,原告在没有关电的情况下去抠木头片,机器把手带进去了,致左手被电锯锯伤。先被送到哈市武警黄金医院,后又转到哈市第五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诊断为左手环小指指骨缺损骨折,共计住院14天。原告受伤至今。被告田万宝帮助被告田玉龙管理加工厂。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暂定为5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以鉴定结论计算的结果为准。诉讼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哈尔滨市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继续治疗费用、营养费、医疗终结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康复费用进行了鉴定,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普利斯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宝梅左手环、小指近节指骨远端以远缺如,八级残。2伤后八周医疗终结。3、护理4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营养30日。不支持继续治疗。不支持康复费用。原告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374.51元、残疾赔偿金13565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274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5年÷9人×30%)、误工费3786.67元(1600元/月÷30天×71天)、护理费12559.92元(居民服务业工资52333元÷250天×15天×2人+52333÷250×30天×1人、交通费15天×3元=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1353.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365天×3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91918.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医药费15374.51元,因此要求赔偿176546.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与被告田玉龙均同意将被告田玉龙变更为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林业鼎明加工厂。另查:原告为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原告王宝梅与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林业鼎明加工厂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林业鼎明加工厂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林业鼎明加工厂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安全操作要求不严,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木料打齿工,违反操作规程,在带电的情况下去抠两锯之间塞的木头片,造成受伤的后果,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50%责任。被告田万宝,受雇于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林业鼎明加工厂,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林业鼎明加工厂赔偿的各项费用:1、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5374.51元、残疾赔偿金13565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20年×30%)、营养费1353.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365天×3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交通费应为14天×3元=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天×100元/天)=1400元、误工费应为1600元/月÷30天×(住院14天+56天)=3733、33元,原告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多主张1天,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744.5元,因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母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护理费12559.92元(居民服务业工资52333元÷250天×15天×2人+52333元÷250×30天×1人,计算有误,应为52333元÷365天×14天×2人+52333元÷365×31天×1人=8459.31元。以上原告合理费用合计184916.6元。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即92458.3元,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林业鼎明加工厂应赔偿原告92458.3元,扣除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林业鼎明加工厂已经支付15374.51元,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林业鼎明加工厂应赔偿原告77083.7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林业鼎明加工厂主张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万宝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林业鼎明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宝梅医疗费15374.51元、残疾赔偿金135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3733、33元、护理费8459.31元、交通费14天×3天=42元、营养费1353.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84916.6元的50%,即92458.3元,扣除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林业鼎明加工厂已经支付给原告王宝梅15374.51元,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林业鼎明加工厂应赔偿原告王宝梅77083.79元。被告田万宝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33元,原告王宝梅承担2105.91元,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林业鼎明加工厂承担1727.09元,财产保全费1403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平山镇林业鼎明加工厂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雨明审判员  王洪君审判员  杨永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