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吉桂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吉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901号罪犯刘吉桂,男,1964年8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衡阳市人,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0)衡中法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刘吉桂有期徒���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九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于2015年1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吉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小功各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吉桂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吉桂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宝华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 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