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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程关庭与颜天康、程娇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关庭,颜天康,程娇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768号原告:程关庭。委托代理人:孔富强,浙江湖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天康。被告:程娇容。原告程关庭为与被告颜天康、程娇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关庭的委托代理人孔富强,被告程娇容到庭参加诉讼,颜天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关庭起诉称:颜天康与程娇容系夫妻关系。程关庭与颜天康、程娇容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开始,两人共向程关庭借款400万元。2012年5月15日,两人向程关庭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两人未按约付息及归还欠款。故请求判令:颜天康与程娇容归还程关庭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程娇容答辩称:本金加利息已经还了三百多万元。颜天康未作答辩。程关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二份,欲证明颜天康、程娇容的身份情况。2、2012年5月15日由颜天康、程娇容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颜天康、程娇容向程关庭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借期六个月的事实。3、汇款凭证四份,证明程关庭向颜天康交付上述400万元借款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颜天康、程娇容系夫妻关系。程娇容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400万是代程关庭的弟弟所借,他们三人合作开矿,本案借款用于开矿,且借款已经归还本息共计300多万元。颜天康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程娇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的认证意见:颜天康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程关庭提供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且经程娇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颜天康、程娇容向程关庭借款。2012年5月15日,两人向程关庭出具借条一份,确认颜天康、程娇容尚欠程关庭借款40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借期六个月。后颜天康、程娇容未有按约还款付息。本院认为,颜天康、程娇容向程关庭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颜天康、程娇容尚欠程关庭借款本金40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颜天康、程娇容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程关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程娇容抗辩称本案借款已归还本息共计300多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颜天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天康、程娇容归还原告程关庭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颜天康、程娇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颜天康、程娇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吕静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