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9月28日被金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思军,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周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吴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其自家后头湾山场杉树46棵。经鉴定,被砍伐杉树立木蓄积为19.4立方米。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砍伐杉树的事实,退缴违法所得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黄某、甄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无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从轻和缓刑的法定条件,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显 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晓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