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齐玉文与吴洪亮、吴小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玉文,吴洪亮,吴小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李静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玲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325号原告:齐玉文,农民。委托代理人:于长军,农民,特别授权。被告:吴洪亮,农民。被告:吴小栋,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洪亮,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吴小栋之父,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李庆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静波,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代表人:郝爱国,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双伟,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代表人:杨国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张玲珍,农民。原告齐玉文与被告吴洪亮、吴小栋、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李静波、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张玲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长军,被告吴洪亮并作为被告吴小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双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明,被告张玲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玉文诉称,2013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吴洪亮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遇被告张玲珍驾驶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张玲珍驾驶车辆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静波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撞,致张玲珍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3年第02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洪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静波、张玲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玉田县医院抢救,住院307天,开支医疗费149983.15元、门诊费用83元、助行器费用2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齐爱玲护理,护理费为3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40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一万二千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原告××赔偿金应为144846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费53181.44元、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门诊检查费1533.5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7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438117.81元。被告吴洪亮是冀B×××××号车辆驾驶人,被告吴小栋是该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李静波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吴洪亮、吴小栋、李静波、张玲珍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8117.8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调取本院(2015)玉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卷宗中的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二、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书、出院证、用药明细各一份,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07天,开支医疗费149983.15元;三、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作法医鉴定开支检查费1533.52元、初诊建病历费2元、病历复印费81元;四、玉田县东城路汇仁堂药房开具的助行器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助行器开支220元;五、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临床鉴定一份、该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需12000元,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共544天,开支鉴定费2000元;六、玉田县京沈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护理人员齐爱玲为该公司职工,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七、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玉田县公安局鸦鸿桥治安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鸦鸿桥镇河西村市场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身份情况,且在城镇经商居住;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情况及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九、冀B×××××、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吴洪亮及李静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洪亮、李静波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归属;十、交通费票据四十一张,证明原告治疗、复查、评残开支交通费3746.7元。被告吴洪亮辩称,被告吴小栋是其儿子,车辆登记在吴小栋名下,车是其借用的;被告张玲珍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横穿马路,其只承担事故50%责任。被告吴小栋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车辆手续齐全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比例同被告吴洪亮的答辩意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0时至2014年4月22日24时;在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投保有效性及标的车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此事故还有另一位伤者,应为其预留份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如果法院认可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其公司承保的车辆负次要责任,只承担15%的赔偿比例;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张玲珍辩称,因其也是伤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静波未作答辩,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3月5日没有任何治疗记录,此段时间应为挂床期间,此期间所有费用都应予扣除。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开具的建病历收据及玉田县医院病历取证费收据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购买助行器需医院出具证明,否则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齐爱玲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具有稳定的收入;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加盖的是公章而不是财务章,且原告不可能将该原件带出,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在租赁协议上单方按手印没有合法性,出租方赵鑫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证,原告未提供房本等作为佐证,不能证明其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交通费票据连号,对该票据的真实用途及开支情况不予认可,且交通费数额过高,应由原告逐次说明交通费的出发点、目的地及用途,否则只赔偿住院、出院及鉴定的费用。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洪亮、吴小栋、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张玲珍质证意见:均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吴洪亮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东高桥路口,遇被告张玲珍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玲珍所驾车辆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静波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撞,致原告及被告张玲珍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洪亮负主要责任、被告李静波及张玲珍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即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0日,共住院307天,其伤经诊断为:脑内多发血肿、顶部头皮裂伤、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足第3趾部分缺损、左足第1.2.4趾末节趾骨骨折、左足拇指远节基底骨折、左足背皮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2014年11月1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2651号临床鉴定,原告之伤经评定为九级伤残、IA值为10%、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之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从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了被告吴洪亮预交的事故押金24500元,支取了被告李静波预交事故押金19500元。另查明,被告吴小栋系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被告吴洪亮在借用该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静波系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并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洪亮、吴小栋、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李静波、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张玲珍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玉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均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医疗费149983.1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6140元。被告方主张原告住院病历中有段时间未记载用药治疗情况,但并不足以否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院对该所作出的临床鉴定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544天。原告主张其在鸦鸿桥镇经商,并提供鸦鸿桥镇河西村市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方对该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按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人均年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3181.44元(97.76元/天×544天)。原告护理人员齐爱玲的日工资收入低于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人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4384元(112元/天×307天)。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5月份起在鸦鸿桥镇居住、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定残时为47周岁,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赔偿金为144846元(24141元/年×20年×30%)。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时间、次数不符,但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数额本院酌定为8000元。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均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535.52元。该鉴定检查费应计入法医鉴定费,故原告共开支法医鉴定费3535.52元。原告主张购买助行器开支220元,并提供玉田县东城路汇仁堂药房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原告虽未提供医嘱,但考虑原告腿部受伤且系在住院期间购买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购买助行器开支220元。原告另主张复印病历开支81元,并提供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属原告因本次事故开支的合理费用,本院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9983.15元、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40元、误工费53181.44元、护理费34384元、××赔偿金14484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法医鉴定费3535.52元、购买助行器费220元、病历复印费81元,共计413371.11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玲珍驾驶机动车驮带原告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吴洪亮、李静波所驾车辆因各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张玲珍及原告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结合各方的过错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吴洪亮应承担70%责任,被告李静波应承担15%责任,被告张玲珍承担15%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洪亮、张玲珍、李静波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洪亮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静波所驾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因被告张玲珍在本次事故中也遭受损伤,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另案认定其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720.91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矫形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为176336.9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及被告张玲珍的损失共同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购买助行器费71678.61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购买助行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136567.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分公司、张玲珍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购买助行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各40502.08元。对于原告超出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保险金额外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购买助行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52442.15元,应由被告吴洪亮承担。原告支取被告吴洪亮的事故押金24500元、被告李静波的事故押金19500元,应予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玉文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购买助行器费71678.6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购买助行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136567.58元,共计208246.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玉文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购买助行器费71678.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玉文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购买助行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4050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四、被告张玲珍赔偿原告齐玉文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购买助行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4050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五、被告吴洪亮赔偿原告齐玉文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购买助行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52442.1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吴洪亮事故押金24500元,前后相抵后,被告吴洪亮再赔偿原告2794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六、原告齐玉文返还被告李静波事故押金1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齐玉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原告齐玉文负担391元,被告吴洪亮负担1470元,被告李静波负担315元,被告张玲珍负担31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吴洪亮、李静波、张玲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1470元、315元、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生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人民陪审员 李翠芹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宏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