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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孙某某,女,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鲁怀全,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男,1975年4月27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煜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怀全、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前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草率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冯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沟通,婚后一直没有建立其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经常吵骂,我多次受到被告的家庭暴力,特别是被告对我的人格侮辱实在难忍。无奈我离家去广东打工已长达四年之久,我俩也没有通过电话,没有见过面,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日子,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个人负担;婚后购买的摩托车、平房1间归被告所有。被告冯某甲辩辩称,被告35岁才结婚,我对原告非常好,更没有家庭暴力,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有一子。原、被告于2011年2月6日生一子冯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3年9月份原告因打工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明,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一子,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煜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征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