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更民一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于红诉吴成民、吴艳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红,吴成民,吴艳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更民一初字第00060号原告于红,女,1968年3月3日生,汉族,教师。被告吴成民,男,1949年7月21日生,农民。被告吴艳波,男,1979年8月30日生,农民。原告于红与被告吴成民、吴艳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宪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成民、吴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红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2015年在我家购买农资,尚欠农资款9965.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要求二被告给付农资款9965.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成民、吴艳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于红丈夫孟令鹏在西丰县振兴镇开办了XX商店。2014年12月8日,吴艳波在该店购买农资化肥,用款3360.00元,当日吴艳波为该款给该商店出具了《欠据》,约定2015年1月1日前偿还。2015年2月3日,吴艳波在该商店购买种子,用款1200.00元,当日为该款吴艳波给该店出具《欠据》,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款。2015年5月7日,吴艳波、吴成民结算2014年在该商店赊欠种子款910.00,化肥款4495.00元,为二款吴艳波、吴成民当日给商店出具《欠据》,约定2015年5月20日前还款。上述三《欠据》合计金额为9965.00元。该款至今未给。另查明,孟令鹏于2015年1月23日死亡。吴成民、吴艳波是父子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据》三份、宏源农资商店的《营业执照》、孟令鹏与于红结婚证、孟令鹏《死亡证明》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诚实守信,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吴成民、吴艳波给原告出具的三份《欠据》真实、有效,合计欠款9965.00元事实成立,于红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力的放弃,也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是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成民、吴艳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红农资款9965.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宪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