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六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占议与何小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占议,何小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六初字第102号原告:郭占议,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何小即,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郭占议因与被告何小即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占议、被告何小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中午,被告雇人窜到原告家中闹事。被告见到原告出口就骂,原告还了一句,被告从车上下来,拿着铁拐照着原告头上猛击一棍。当时原告就懵了,紧接着被告雇佣的人又拉着原告,将原告的左腿踢伤。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20多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4000多元,被告分文未付。该纠纷经嵩县德亭派出所调解,派出所让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865元,被告仍然不拿钱。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嵩县公安局德亭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书。以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2、嵩县公安局德亭派出所询问张新会笔录。3、嵩县公安局德亭派出所询问郭占议笔录。以上以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情经过。4、嵩县黄金医院入院记录。5、嵩县黄金医院诊断证明书。6、嵩县黄金医院出院证。以上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的伤情。7、嵩县黄金医院收费单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所花费的费用。8、井某某出庭作证。9、李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打原告时的经过。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妻(张某)有暧昧关系。2015年8月份张某借故向被告索要2000元现金,到事发时一直不还。为此被告去原告家向张某要钱,但张某不还,反而让其���夫(原告)痛打被告。致使原本残疾的被告,在遭受殴打后右眼的视力极度下降,一段时间几乎生活不能自理,腰部软组织严重受损,当时让人抬进医院治疗。因被告自己身残力单,无钱医治,只好忍痛出院。在治疗期间花去了医疗费近2000元,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全靠年迈的父母照料。原告见被告住院治疗怕让他出医疗费,只好也去住院应付,最后恶人先告状。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生活费4000元、护理费8000元共计47000元,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抗辩,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嵩县公安局德亭派出所询问魏小利笔录。2、嵩县公安局德亭派出所询问田铁军笔录。3、嵩县公安局德亭派出所询问何小即笔录。以上证据以证明是原告先打的被告。4、洛阳市中医药学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打被告后是120车把被告送的医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但当时被告就不同意;对证据2、3,认为不属实;对证据4、5、6、7均有异议,认为不知道原告是因为什么原因住院的,是不是被告的原因不清楚,不能证明是被告打的原告;对证据8、9,认为均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为均不属实,证人他们是一伙的人,是他们一起去打的原告;对证据3,认为不属实;对证据4,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举证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调解书,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两份笔录中显示原、被告因争执发生撕拽行为的事实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魏小利陈述以及证据2中田铁军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原告用砖头照被告胸部拍了一下,接着被告用自己的铁拐杖朝原告腿部打了一下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7,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予以确认。对证据8、9,对证人陈述的原被告相互撕拽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对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对证据2、3,两位证人关于原告用砖头照被告胸部拍了一下,接着被告用自己的铁拐杖朝原告腿部打了一下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8月7日中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先是相互争吵,继而原告用砖头照被告胸部拍了一下,被告用自己的铁拐杖朝原告腿部打了一下。在厮打过程中,原、被告均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嵩县黄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综合征;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3、慢性胃炎。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4445.88元。被告伤经洛阳市中医药学校附属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眼球外伤,视力障碍。双方纠纷经德亭派出所调解未果,引起诉争。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争吵,进而与原告引起打架,致使原、被告均受伤,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够冷静,与被告发生口角后没有正确处理,而是与被告撕拽打架,致使自己受伤,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属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按照实际支出票据计算,共计4445.88元。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0元/天×20天=1400元。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为78元/天×20天=15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县内10元/天×20天=200元。营养费按10元/天×20天=200元。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805.88元。被告关于并未致伤原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也致伤被告以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47000元损失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占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50%,共计3902.94元;二、驳回原告郭占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会鹏审 判 员 赵海方人民陪审员 张议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仝秋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