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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丁爱国与丁小齐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小齐,丁爱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小齐,男,回族,生于1962年8月15日,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爱国,男,回族,生于1962年8月11日,城镇居民。上诉人丁小齐不服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该案涉及双方合作开采煤矿事宜,应由奇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新疆奇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上诉人丁小齐与被上诉人丁爱国双方合作,在奇台县投资合作开采煤矿。后散伙,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签署散伙协议(说明)“从2015年3月27日至前面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结清,从今日后再无纠纷。双方约定2015年6月份丁爱国上奇台县开回丁小齐所用的霸道车,并配合办理过户事宜,双方签字为效。若发生纠纷由丁爱国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丁小齐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奇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小平审判员  安兴民审判员  杨红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丽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