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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辖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懿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懿,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柳铭,张艳,南京艾可起源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懿,女,汉族,1983年10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29号。负责人于家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江苏观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星,江苏观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柳铭,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生。原审被告张艳。原审被告南京艾可起源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张艳。原审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玄商初字第1184号。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南京艾可起源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南京市江宁区,本案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经查,2012年12月7日,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上诉人沈懿及原审被告南京艾可起源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柳铭、张艳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柳铭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350万元,沈懿、南京艾可起源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张艳作为担保人为原审被告柳铭担保。《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嗣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因原审被告柳铭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诉至原审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沈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 杨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修海南